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9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五八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府訴字第○九一○五八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種類,並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姓名等、起訴之聲明(應為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證據方法(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十七條第
一、二、四、五、六款、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種類,亦未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姓名等、起訴之聲明(應為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證據方法(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五八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送達原告之父 張國雄 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