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几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柯几仁 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機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為「而侵占入己,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几仁(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相機包(含相機鏡頭1個、充電線1組、無線閃光燈1個)1只遺落在高雄市○○區○○○○0號之小鯨魚平台上,非但未返還告訴人 鄭寓介 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所侵占之財物,除相機包外,其餘均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參照)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所得之相機包1只,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相機包內之相機鏡頭1個、充電線1組、無線閃光燈1個,均經扣案而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191號被告柯几仁(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几仁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8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0號之小鯨魚平台,見鄭寓介所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相機包1個,包內有相機鏡頭1個、充電線1組、無線閃光燈1個(下合稱前揭物品),遺忘於前開平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品之犯意,徒手將前揭物品攜離前開平台,而侵占入己。嗣鄭寓介發現前揭物品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寓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几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寓介、證人即被告岳母 蔣瑞珍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被告侵占所得之上開相機包1個,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上開相機鏡頭1個、充電線1組、無線閃光燈1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檢察官吳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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