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訴人 鍾睿賢 住○○市○○區○○○街000巷0號被上訴人 姚樂山 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本院110年度鳳簡字第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連襟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02年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成立「徐家姊妹聊天」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並邀請兩造各自之配偶 徐純娟徐雯娟及渠 等姊妹即訴外人 徐麗娟徐翠娟 及連襟即被上訴人(LINE暱稱:000000
000)、訴外人 林育興 (LINE暱稱:00000000),及 張漢彰 加入系爭群組。系爭群組內有上訴人及其他成員多年以來累積儲存之100本雲端相簿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被上訴人明知LINE群組內建原有功能,即群組內全數成員皆退出群組,該群組投稿內容將會全部刪除,亦無法復原群組內相簿乙情(下稱系爭LINE群組功能),詎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18時8分許,竟故意將系爭群組成員陸續退出系爭群組後,再自行退出系爭群組,以致系爭照片滅失,而上訴人之手機及電腦均已更換,無留存系爭照片之原始檔案,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照片之所有權。系爭照片為上訴人及系爭群組其他成員多年以來在國內外旅遊所拍攝,包括小孩成長紀錄之珍貴照片,對於上訴人而言,已無法在相同時間、相同地點複製原具有回憶價值之照片,而依LINE軟體設計每本相簿可上傳之照片數量上限為1,000張,系爭群組之每本相簿內有300至400張照片,上訴人本件僅以每本相簿內儲存100張計算系爭照片張數,合計1萬張,以每張照片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5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實將系爭群組內全數成員退出系爭群組,惟被上訴人不知悉系爭LINE群組功能,本係要自己退出系爭群組,因不熟悉如何操作才不慎將全數成員均退出系爭群組,系爭照片因系統設定系爭line群組功能方滅失,與被上訴人將群組成員退出群組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如欲刪除照片,直接點選刪除相簿即可,故系爭照片滅失顯不可歸責被上訴人。系爭群組內各成員雖曾將手機或相機所拍攝之照片上傳至系爭群組建立之相簿,目的在於分享並供其他成員下載保存,可知系爭照片僅係備份檔案而非原始檔案,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又徐純娟之臉書(臉書帳號名稱:0000-00000000)亦有張貼部分系爭照片之家族旅遊照片;且系爭照片並非均由上訴人拍攝上傳,系爭照片可能存在於其他家族成員、原始拍攝者、雲端空間,並非全部滅失而無法回復。再者,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照片張數為1萬張,所拍攝內容、經濟上或紀念價值為何均不得而知,上訴人並無受有系爭照片所有權之損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連襟關係,上訴人之配偶徐純娟、被上訴人之配偶徐雯娟為姊妹,上訴人於102年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成立係爭群組,並邀請被上訴人(LINE暱稱:000000000)、訴外人林育興(LINE暱稱:00000000)、徐麗娟、徐翠娟、徐純娟、張漢彰等人加入系爭群組。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18時8分許,先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其他成員陸續退出系爭群組後,再自行退出系爭群組。
㈢、若LINE群組成員全部退出群組後,群組內之投稿內容(相片、相簿)均會全部被刪除,亦無法回復。群組成員均得將其他成員退出群組及自己退出群組。
㈣、系爭群組內有群組成員建立之記事本、上傳相簿之相片,上訴人亦建立數本相簿及上傳相片。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LINE群組成員全部退出後,造成群組內投稿內容即系爭照片全部遭刪除,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照片之所有權等語。經查:
㈠、LINE軟體屬通訊軟體,供LINE軟體使用者間,得一對一或多人群組訊息聊天,或進行語音、視訊通話。於LINE軟體上組成群組,群組成員相互間得直接傳遞訊息,而每名群組成員,均有將記事本、相簿刪除、編輯,及將他人退出群組之權限,此由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常見問題中均有說明(本院卷第1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LINE軟體之記事本、相簿,應僅係群組成員分享訊息、照片之功能,即投稿之集合而已,群組成員均具有管理、編輯權限,不再專屬於原分享成員或群組成員任一人所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行為致系爭照片全數遭刪除而侵害其所有權,已難採認。
㈡、再者,投稿LINE軟體之相簿照片,係投稿者將硬體設備內儲有之照片上傳至群組相簿,而上傳並不會使硬體設備內照片檔案消失,僅係另於LINE軟體提供之網路空間,再儲有上傳相片檔案(非原始檔,隨上傳選擇檔案可能受壓縮而降低解析度),是上訴人、群組成員雖於系爭群組上傳照片建立相簿,但原於硬體設備內保有系爭相片之所有權,不隨群組相簿刪除而滅失,是上訴人就系爭照片之原始檔案所有權不因被上訴人系爭行為而受有損害。上訴人雖主張其未在其他硬體設備留有系爭照片原始檔案云云,然此為上訴人對自己所有存於硬體設備之照片管理處分,與被上訴人系爭行為並無關聯;至其他成員所上傳之相簿照片,僅上訴人未即時下載該等訊息於自己之硬體設備取得所有權,亦難謂上訴人有所有權受侵害之情形。
㈢、基此,已上傳至系爭群組之系爭照片非為上訴人所有,不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而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宛榆
法官林婕妤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穎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