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世平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三多三路與復興二路口時,適前方有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陳世平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李○○所駕駛之車輛,致李○○受有疑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李○○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李○○報警處理,詎陳世平明知已肇事致人成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主動留下任何足供李○○日後聯繫之資訊,於警方獲報到場要求出示身分證件時,佯裝欲回車上拿取,卻隨即駕車逃逸,經警查看密錄器畫面及調閱李○○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後(起訴書誤載為監視器畫面,應予更正),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世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53頁、第67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交通事故另一方當事人不明調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及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110年10月28日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
傷後,因擔心自己有另案在身,未聯繫救護車到場,亦未留下任何足供告訴人聯繫之資訊,或採取其他足以防免告訴人所受傷勢進一步擴大之措施,於警方獲報到場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件供查驗時,佯裝要回車上拿取證件並趁機駕車逃逸,動機及行為均屬可議;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完畢,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和解範圍包含過失傷害跟肇事逃逸兩部分,都沒有打算再追究了,對於刑度也沒有意見,尊重法院判斷等語(院卷第54頁、第74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雖選擇逃避責任,然嗣後已付出實際行動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維生、月收入0至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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