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湯瑞麟 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湯旭光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3月29日111年度簡字第5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湯瑞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湯瑞麟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下午3時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灣頭南巷與灣頭南巷31弄口時,因見 翁芳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翁芳仁放置在前置物箱之手機1具、手機背帶1個、手機皮套1個、紅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00元)等物(共價值6,200元,下合稱本案物品)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翁芳仁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芳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瑞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84、131、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芳仁之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8、9-10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被告到案說明時所攝得之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4、16、17-18、19-21、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謂:我知道自己本件行為有錯,希望能尋求告訴人原諒,與告訴人和解,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一審時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予以賠償損害。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111年7月7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6,2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資為證(本院卷第55-56、57頁),並經告訴人到庭陳稱:我有跟被告和解了,被告也有給付賠償了,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65頁)。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容有未臻妥適之處;又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有過苛之虞(理由詳後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撤銷改判後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告訴人之本案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竊手機1具,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23頁),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嗣已獲告訴人之原諒,堪見被告犯後態度非惡,且願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為手機、手機用品、現金等物,暨此等財物之總價值高低,及被告前於110年間已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之平時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3-164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37頁),目前住於精神護理之家療養中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本案物品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所竊之手機1具,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其餘物品,雖未發還告訴人,但考量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其賠償之金額已顯逾該等物品之價值,未再保有任何犯罪利益,是如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陳力揚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索引》簡稱卷宗名稱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4980600號卷偵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38號卷簡字卷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29號卷本院卷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