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0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乾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22號、111年度偵字第231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乾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乾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上開2次酒駕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6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其中5次經判處罪刑,1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在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59、0.45毫克狀況下,再為本件酒駕犯行,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件2次犯行均係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對用路人之危險性自高於行駛於鄉間道路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參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2罪相隔未滿2週、罪質完全相同、且違犯手段及情節均類似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
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222號111年度偵字第23171號被告李乾賓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乾賓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為以下行為:㈠於111年7月29日18時14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不詳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一路與大明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而於同日18時1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㈡復於111年8月8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康街上某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0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新康街288巷口時,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而於同日20時2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乾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1.被告矢口否認有於犯罪事實1之㈠時間飲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沒有飲酒,只食用大同醫院開立處方箋之肝藥及胃藥云云。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1之㈡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2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11年7月29日18時14分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酒精測定紀錄表(111年8月8日20時20分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㈠被告於111年7月29日18時14分許前之某時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事實。㈡被告於111年8月8日19時40分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4日
檢察官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