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訴人 賴金濤 住○○市○○區○○路000號被上訴人 郭明得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17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13日上午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高速西側便道(覺民路000巷,下均稱西側便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與九如一路口時,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當時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下匝道至平面道路正右轉九如一路,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爭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額頭、膝蓋受傷及腰部扭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即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1萬1,585元及精神慰撫金23萬8,415元,合計45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為上訴人駕車闖越紅燈所致,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自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茲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3日上午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西側便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與九如一路口時,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九如交流道下匝道至平面道路正右轉九如一路,兩車發生碰撞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雖與上訴人發生碰撞,然仍應以被上訴人駕車具有過失即未盡注意義務為限,倘被上訴人無過失,毋須負賠償之責。經查:
1、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由上訴人所提出之108年5月13日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顯示(原審卷第155至171頁),上訴人於4時56分30秒至4時56分35秒時,駕車自九如交流道下匝道至平面道路抵達九如一路路口,前方號誌為紅燈;於4分56分36至37秒時,西側便道至九如一路口號誌轉為黃燈,上訴人所在車道前方號誌仍為紅燈;於4分56分38秒上訴人駕車右轉(前方號誌仍為紅燈),被上訴人於黃燈時駛進路口,系爭汽車車頭旋撞擊系爭小貨車左側車尾。且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當時行向號誌為紅燈,因突然感到身體不適,欲右轉至九如一路休息,右轉時無發現有來車等語(他字卷第13、49頁),另參以現場照片所示(原審卷第59頁),系爭汽車已通過停止線,車頭前側已進入路口占據西側便道,足徵上訴人確有闖越紅燈右轉之行為,並因而撞擊黃燈直行之系爭小貨車,始肇生系爭事故。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當時車速很快,也未踩煞車,故有過失云云,並提出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為憑。惟系爭小貨車雖於行車紀錄器畫面出現1秒即發生系爭事故,然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為向前拍攝,並無從得知系爭小貨車行進之速度、相對位置,難以認定被上訴人駕車有超速之行為。又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規定,黃燈號誌為警告即道路駕駛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上訴人駕車進入路口時,其號誌為紅燈,而系爭小貨車通過停止線直行時,其燈號仍為黃燈,故系爭小貨車進入路口仍有通行路權,上訴人應依號誌則應停止,然上訴人竟未停止,貿然闖越紅燈右轉,並於1秒內撞擊系爭小貨車左後車身,以被上訴人行進動線及方位,系爭小貨車所受撞擊之位置為車輛後方,被上訴人已無從煞車或閃避突發違規右轉之上訴人,且在信賴用路人均會遵守交通規則之情形下,一般道路使用人均難期事前作何安全措施加以防範,故實難認上訴人闖紅燈撞擊系爭小貨車釀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有何過失,此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結果,均同此認定,此有109年3月3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11年1月27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覆議鑑定意見書、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9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被上訴人抗辯其駕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應為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宛榆
法官林婕妤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