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4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國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國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需
,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 曾冠樺 調解成立並給付調解金新臺幣7萬元完畢,被害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經濟狀況與教育程度(詳見警卷第7頁)、犯罪手法、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94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料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網路路由器1組、交換器1台、監視器鏡頭1支、白鐵製水龍頭2支及櫻花牌淨水器1台,雖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給付相當金額之賠償金,如本院再於本判決就上述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09號被告廖國因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因曾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受友人 謝明佑 委託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空屋安裝馬桶、洗臉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冋年月21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上址並將該車停在對面路旁,旋下車步行進入上開處所,並徒手竊取曾冠樺放在該處價值共新臺幣8萬5087元之網路路由器1組、交換器1台、監視器鏡頭1支、白鐵製水龍頭2支及櫻花牌淨水器1台,並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嗣經曾冠樺發現攝影機沒有影像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國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事發地點並停在對面路口(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開車打電話要找客戶,車子才會行經事發地點並停在對面路口等語。經查,被告表示不知道客戶姓名及實際使用之電話,卻駕車外出並隨機撥打電話要找客戶,又恰巧行經事發地點並將車輛停在該處,顯不合常理,被告所辯委無可採)2被害人曾冠樺於警詢中之陳述證明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於上開時地失竊3證人謝明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證人於警詢中指認監視錄影器畫面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係被告所駕駛,且搬運物品之人係被告2.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於事發前有委託被告至事發地點安裝馬桶、洗臉盆,並指認監視錄影器畫面之上開車輛係被告所駕駛,搬運物品之男子所戴腰包與被告使用之腰包相似4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共24張、被告之身形及背包照片共5張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事發地點並停在對面路旁2.證明監視錄影器畫面中搬運物品之男子其身形及所戴腰包與被告之身形及所戴腰包相似
二、核被告廖國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檢察官詹美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宣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