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2號抗告人 吳德祥
吳重俊 相對人 徐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7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又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本票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若本票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曾提示票據,則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具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為強制執行。本件相對人雖主張已向抗告人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然此並非事實,相對人自始即未向抗告人提示過系爭本票並請求付款,相對人應就提示之相關事實提出說明,以判斷追索權要件是否具備,而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既未具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為強制執行,原裁定未察,即有廢棄之理由等情。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核屬相符,而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並無欠缺,復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審法院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前未經現實提示票據,其行使票據追索權之要件並未具備云云。然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意旨,本票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票據提示者,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故抗告人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應就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未為提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應同時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明,否則系爭本票何必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法第95條但書規定豈非形同具文。詎抗告人並未就上揭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法院自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劉定安法官趙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息001106年3月1日7,300,000元111年4月1日111年4月1日16.56%002106年3月1日4,000,000元111年4月1日111年4月1日16.56%003106年3月1日3,000,000元111年4月1日111年4月1日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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