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0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培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培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刪除「被告 邱培德 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培德(下稱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意旨附錄所犯法條欄適用法條部分誤引修正後新法,應予更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且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29號被告邱培銘(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邱培銘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凌晨0時4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三民
區洛陽街處所食用含酒類之燒酒雞。食用結束後,邱培銘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與洛陽街口,因行駛中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1時1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培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李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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