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4142號
原 告 台灣照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煌貞
訴訟代理人 舍珊海茵
林曉亮
被 告 許文益
王敏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江煌貞於民國101年3月間與友人共組原告公
司,後因經營方向變更,其餘友人退出經營,原告改由江煌
貞與被告許文益共同承接股權,並自102年3月起由許文益擔
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一職,負責處理一切事務,並按月製作財
務報表及彙報公司盈虧狀況。嗣原告發現許文益屢次以公務
繁忙為由推拖、拒絕提供財務報表,且許文益又順勢要求增
聘會計人員,原告為求長遠發展,允其友人即被告王敏菁於
102年5月1日起擔任原告公司經理,並處理相關會計事宜。
詎王敏菁到職後仍然帳目不清,僅提供非正式之流水帳予原
告,全無核銷明細及相關單據為佐,原告不斷催促被告,惟
許文益稱帳目皆由王敏菁處理,王敏菁則稱許文益尚未將單
據整理好而無法製作報表,二人互相推諉,致原告遲未能了
解公司財務狀況。因江煌貞當時已代墊新臺幣(下同)56萬
元,眼見帳目不清,公司莫名日益虧損,遂於102年8月詢問
許文益商討後續,許文益表明不願繼續經營,雙方於102年8
月31日簽訂股權轉讓同意書,許文益則僅交付102年1月至同
年8月之收支月報表(下稱系爭收支月報表)予原告,而未
有任何公司財務及會計報表,事後王敏菁自請離職。原告於
103年間,發現被告繳回公司之電腦中,存有與被告所交付
之收支月報表截然不同帳目之檔案(下稱系爭電腦檔案),
原告執此詢問被告,被告二人仍互相推諉不知,原告比對此
二文件,發現下列情況:⒈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收班費共計43
,500元不知去向;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出共計236,157元,
並無任何單據核銷便認列。另被告許文益離職後,竟於102
年11月1日,以原告公司總經理名義向訴外人即病患照顧服
務員(下稱照服員) 郭菊英 收取班費12,000元(自102年9月
1日至102年10月31日之班費);王敏菁亦於102年8月30日,
向郭菊英收取班費11,000元(自102年7月6日至102年8月31
日之班費),二筆班費共計23,000元,迄未歸還原告,致原
告受有巨大損失,被告二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2,657元(即43,500+236,157+23,000
=302,657)。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2,65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5%計算之利
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⒈許文益於102年12月間與原告公司代表林曉亮及舍珊海茵在
臺北市○○區○○路麥當勞之談話錄音中,其自承「王敏菁
是我叫她走的,該付的薪水我們都付了」、「帳是王經理離
職後,我叫她做出來的,是這樣做出來的」。是以,該帳冊
確係王敏菁所製作,王敏菁之到職與去職,均係許文益一手
主導,此與王敏菁所稱其係非自願離職不符。
⒉當日原告公司代表林曉亮及舍珊海茵問及帳目中均未檢附支
出傳票及單據一事,許文益回以「這個講白了,我通通沒有
經手,作帳都是王經理在做」、「但是都有經過我認定」、
「文具用品一萬多?我根本沒有買文具啊?其他支出個十百
千萬十萬,怎麼會有這些帳?這些我真的都不清楚」,林曉
亮稱:「你都不清楚?所以都是王敏菁的事嗎?」,許文益
稱:「對啊!帳都是她做嘛」,林曉亮稱:「可是這些帳都
是你交給江先生的啊!你也認可啊!」,許文益稱:「是我
交給江先生的沒錯!可是我真的不知道」,林曉亮稱:「是
你交給江先生的,在法律上你怎麼能說你都不知道呢?」,
許文益稱:「那就隨便他了」,是以,許文益承認交回原告
公司的帳冊確實有登載這些帳目,但是帳目都是王敏菁製作
的,許文益並不清楚,惟許文益自承帳冊有經過他確認,難
謂被告二人未有犯意聯絡。
⒊被告自承有開立私人郵局帳戶,並會將所收到之班費匯入原
告公司名義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惟原告之合作金庫帳戶並無
任何由許文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入之匯
款紀錄,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團班收入款項亦下落不明。
三、被告方面:
㈠原告因長期虧損,江煌貞才邀請許文益加入原告公司,許文
益投資原告公司20萬元,不但沒拿回任何一毛錢,且未支領
任何薪水(包含上班日往返公司車資、伙食及工作薪資所得
),長達約8個月。
㈡王敏菁加入原告公司時,公司每日上班照服員不到5名,原
告光是房屋租金、股東花費等已遠超出收入,許文益有鑑於
此才邀請王敏菁加入原告公司。王敏菁之主要業務為派班之
相關業務,王敏菁提供自己在這個行業的資源,也為原告業
績提高數倍以上。王敏菁於上班期間,報表皆有上傳至信箱
,並非原告所稱帳目不清,且王敏菁為非自願性離職,離職
前原告又拿走王敏菁進原告公司前既有的資源。
㈢照服員每日向家屬收費2,000元至2,200元,原告則向照服員
收取一成服務費,然若與其他仲介合作(即由仲介介紹排班
,原告指派照服員上班),則班費是對半只有5%。在照服
員每個排班結束,被告直接向照服員收取班費,收取過程會
有現金收入,也會請照服員轉帳,當初因郵局無法開立公司
帳戶,江煌貞也不願提供郵局帳戶,才會提供許文益郵局帳
戶給照服員轉帳,但不論現金入帳或轉帳,許文益最後都會
將所收到之班費轉入原告在合作金庫帳戶內,所有單據也在
離開原告公司時全部交給原告。另收取班費不足繳交給其他
仲介介紹費部分,因被告離職後仍有其他仲介介紹之排班尚
在服務,按理需交付5%給仲介,但排班還沒結束,就沒有
收到班費,仲介是針對王敏菁,秉持信用原則,該給的仲介
費,被告只好想辦法收取班費付給仲介,但最後被告只向一
位照服員收到班費。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又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76年度台上
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
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固主
張經其比對系爭收支月報表及系爭電腦檔案,發現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應收班費共計43,500元不知去向,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支出共計236,157元,並無任何單據核銷便認列等情形。
另被告許文益於離職後,竟仍以原告公司名義繼續向郭菊英
收取班費12,000元;王敏菁亦於102年8月30日,向郭菊英收
取班費11,000元,二筆班費共計23,000元,迄未歸還原告,
故認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
,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1.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收班費共計43,500元部分: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班費,被告既均列載於如原證二所示之系爭收支月
報表(見本院卷第12、15、16、17頁),並將系爭收支月
報表交付原告,而系爭收支月報表既為收入及支出之加總
彙算,被告並以此收支月報表為依據而與原告進行結算,
則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收班費共計43,500元不知去
向,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云云,自嫌無據。
2.如附表二所示之支出共計236,157元部分:就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出,被告亦逐筆列載於如原證二所示之系爭收支月
報表(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合計金額詳見第17頁),其
中所列如交際費5,157元、電話費5,332元、文具用品雜項
14,910元、介紹獎金40,700元等項目,均為一般事業營運
上常見之支出項目,且自104年5月9日至同年8月31日,約
為4個月,此等開銷支出尚難認有背於常情,縱無任何單
據核銷便認列,亦不能認定確屬虛構。況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在104年5月1日王敏菁到職前,原告公司之會計流程均
需檢具單據始得認列核銷,自不能以無單據核銷即認列逕
認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
3.又系爭收支月報表及系爭電腦檔案,其內容記載固有差異
,惟被告已否認系爭電腦檔案內容之真實性,並抗辯不知
是否經過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原告復未能
先舉證證明系爭電腦檔案確為王敏菁先前所製作者,已屬
有疑。況觀諸系爭電腦檔案,除末頁外,其餘均依時序記
載,而末頁係記錄至8月16日,且尚未依時序排列整齊,
是可知此報表在尚未整理完整前即為存檔;另系爭收支月
報表則係截至102年9月15日止,經被告確認後始交付原告
之版本,自不得逕以此二版本內容互異遽認被告記錄不實
。況依原告所列互異之處(見本院卷第3至4頁),諸如:
「6/19 吳淑華 借支還款500元」與「6/17吳淑華借支500元
」;「7/4代墊林口居家班 丁氏香 勞務費4000元」與「7/6
林口居家班丁氏香勞務費回4000元」;「7/12 熊文琴 勞務
費300元」與「7/16代墊熊文琴班費回300元」;「7/16代
墊 劉安鳳 居家班回1500元」與「7/8劉安鳳中和居家勞務
費1500元」;「7/22 魯瑞 勞務費回10800元」與「7/19魯
瑞勞務費10800元」;「8/5 陳碧珠 永和居家班回6,600元
」與「7/20陳碧珠永和居家班代墊6,600元」;「8/8陳
韋臻勞務費1060元」及「魯瑞勞務費300元」與「8/12陳
韋臻魯瑞勞務費1360元(按原告誤載為1350元)」,以上
數筆支出項及收入項均得為相互抵銷,是所餘差異並不多
,自難以此等差異認定被告記錄不實。
4.至被告固不否認其等分別於102年11月1日、102年8月30日
向照服員郭菊英收取班費,然參酌證人郭菊英於另案(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71號、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074號)到庭證稱:伊
曾接受被告二人之派遣工作,伊不清楚是被告二人私人派
的,還是公司派的班,班費是1個月繳1次,伊會催促被告
二人來收等語(併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上聲議字第7074號處分書,本院卷第81頁反面),可知證
人郭菊英確係接受被告二人之派遣,被告抗辯因透過仲介
排班需給付仲介費用,而離職前有些仲介的排班尚未完成
,無法收取班費以給付仲介費,故向郭菊英收取班費等語
,尚非無據。
5.綜上,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記帳金額誤差,容有諸多可能
性,尚難認被告有何違法或不當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況
原告亦未就上述期間原告公司之實際收入及支出金額究應
為若干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依前
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舉證尚有不足,其請求被
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2,65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附表一:
┌──┬─────────────┬────┐
│編號│日期、項目及金額(新臺幣)│本院卷│
├──┼─────────────┼────┤
│1│7/29華興團班勞務費1,350元│第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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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1華興團班勞務費3,000元│第15頁│
├──┼─────────────┼────┤
│3│8/23華興團班勞務費2,725元│第15頁│
├──┼─────────────┼────┤
│4│8/26華興團班勞務費2,700元│第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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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26華興團班勞務費1,050元│第16頁│
├──┼─────────────┼────┤
│6│8/27華興團班勞務費2,400元│第16頁│
├──┼─────────────┼────┤
│7│8/27華興團班勞務費1,350元│第16頁│
├──┼─────────────┼────┤
│8│8/27華興團班勞務費300元│第16頁│
├──┼─────────────┼────┤
│9│9/10華興團班班費1,625元│第17頁│
├──┼─────────────┼────┤
│10│9/15復崗團班勞務費24,300元│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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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15復崗團班班費2,700元│第17頁│
├──┼─────────────┼────┤
│總計│43,500元││
└──┴─────────────┴────┘
附表二:
┌──┬─────────────┐
│編號│支出無單據核銷(新臺幣)│
├──┼─────────────┤
│1│交際費5,157元│
├──┼─────────────┤
│2│電話費5,332元│
├──┼─────────────┤
│3│文具用品雜項14,910元│
├──┼─────────────┤
│4│其他支出170,058元│
├──┼─────────────┤
│5│介紹獎金40,700元│
├──┼─────────────┤
│總計│236,15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