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起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起瑞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黃起瑞固坦承有與告訴人 陸顏 發生幾秒鐘之拉扯之事實,惟渠於偵查中辯稱其主要是要拉 楊治華 ,不是故意要拉陸顏的手,不知道陸顏的手也有過來云云,惟查:
(一)上揭被告黃起瑞傷害告訴人陸顏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5張、驗傷診斷書1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而被告既自承與告訴人間確有發生拉扯,則告訴人因拉扯過程中之肢體擦撞,極易造成傷害,是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勢,亦與常情無違。故被告於聲請書所示之時、地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雖辯稱對方受傷係因渠基於自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犯意,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參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發生之經過雖無法證明係何人先出手傷害對方,惟雙方既互有出手推擠及拉扯之行為,參以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拉傷併紅腫之傷害情形,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在客觀上顯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排除反擊行為,而係本有傷害犯意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起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社區管理問題之細故,竟不思理性溝通,即徒手拉扯告訴人陸顏,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有不該,亦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且犯後因告訴人不願意接受道歉而未能達成合致,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可佐;再審酌被告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念其前尚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為參,素行尚可,兼衡告訴人之傷勢非屬嚴重、被告自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堪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並無開庭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799號被告 黃起瑞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20之1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起瑞係高雄市○鎮區○○路○○號「獅甲國宅」第9屆委員。獅甲國宅住戶因第8、9屆管理委員交接事宜,於民國101年4月21日下午12時,在「獅甲國宅」管理室,討論相關事宜,因有住戶強迫第8屆主任委員楊治華發表意見,陸顏為幫助楊治華脫困,拉楊治華出管理室,黃起瑞見狀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阻擋而與陸顏發生拉扯,因此造成陸顏受有右上臂拉傷併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陸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起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陸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楊治華於警詢之證述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㈣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張㈤驗傷診斷書1紙、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檢察官黃雯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元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