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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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7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被告黃秋花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黃秋花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另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如下: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84mg/l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喝酒不會影響伊控制及判斷能力,伊很清醒云云。惟查: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次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考。惟上述情形,係一般人飲酒後,通常會呈現之狀況,倘個人因體質狀況之不同,縱吐氣之酒精含量已達上開標準,個人顯現之狀況仍有可能因人而異,是各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須從個案之具體事證上加以判斷。本件被告經經攔檢後,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84mg/l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約50倍以上,應堪認定。復參以被告查獲時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等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犯後態度、資力、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876號被告黃秋花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花於民國101年5月21日下午3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花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秋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檢察官鄭靜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