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五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六年四月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甲○○所有之倉庫內,趁該倉庫大門未關且無人看管之際,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國際牌三號電池十二盒(每盒內有六百顆電池)、搖控器用電池一箱(每箱內有一千顆電池),價值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六千四百元,得手後以其所有之機車將上揭物品載回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四樓之住處藏放。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交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且有上開被害人所出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末上開倉庫於平時係無人居住,於夜間被竊當時亦無人看守及居住乙節,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倉庫並無固定人員看管,只有在進出貨時才有人看管等語明確(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足認該倉庫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次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五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六年四月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為十三萬六千四百元,然素行不良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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