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訴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易字第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之妻 歐陽 楊玉 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一三一之一三號房屋,及房屋坐落基○○○鄉○○段六二一之一五地號土地全部、同段六二一之一六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六二一之一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三之一,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為四百九十萬元,並由被告與 歐陽楊玉 共同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與原告代理人 賴文得 收執,以為買賣定金之用,被告於買賣契約簽訂後翌日,佯稱要兌現上開本票,請賴文得攜帶上開本票至其雲林縣斗六市虎溪里二七號住處,經賴文得偕同原告與代書 陳瓊瑤 至前揭處所時,被告即要求原告提示交出上開本票俾以兌現,原告信以為真,乃由陳瓊瑤將上開本票交與被告,詎被告於接到該紙本票後,即將該紙本票撕碎,並聲稱不願購買上開不動產,致原告無法占有該本票,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足生損害於原告,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毀棄他人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罰金壹仟元,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貴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及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依照規定,系爭本票是簽定買賣契約書時的訂金,所以會簽本票,是因為定契約是晚上,被告無法給付現金,才開本票,本來隔天就可以給付,所以隔天被告打電話說要給付錢,原告才會認為被告要付訂金把本票也帶去,沒想到被告拿到本票就把它撕毀,使原告無法依契約條件行使權利。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是九二一地震受災戶,想要買房子在嘉義市區。原告騙被告在先,位置不對,房屋價值也沒那麼高,被告要保護權利,當然要把本票撕掉。
(二)承認一百萬元是定金,要買的房子被告有看過。但原告說的該地方是在嘉義市尾,結果並不是。原告仲介不動產,公司名稱都在變,都在壓榨被告受災戶,契約都設有陷阱,都沒有把房子價位、地點講出來。原告賣被告的房子有無價值四百九十萬元,可以去查清楚,陳瓊瑤帶被告去看房子,才看房子就要被告留下定金。
(三)被告說房子太小,原告說可以在後面空地增建,但後面是防火巷,增建是要把防火巷堵起來,將來要是發生事情,原告也要負責賠償。
(四)被告願意和解,原告的律師費願負擔,一百萬元被告沒有辦法給付,願以工代罰。
三、證據:提出報紙一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號)被告乙○○毀損案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妻歐陽楊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伊購買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一三一之一三號房屋,及房屋坐落基○○○鄉○○段六二一之一五地號土地全部、同段六二一之一六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六二一之一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三之一(以下簡系爭房地),雙方約定買賣價款四百九十萬元,並由被告與歐陽楊玉共同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與伊之代理人賴文得收執,以為買賣定金之用,被告於買賣契約簽訂後翌日,佯稱要兌現上開本票,請賴文得攜帶上開本票至其雲林縣斗六市虎溪里二七號住處,經賴文得偕同伊與代書陳瓊瑤至前揭處所時,被告即要求伊提示交出上開本票,伊信以為真,乃由陳瓊瑤將上開本票交與被告,詎被告於接到該紙本票後,即將該紙本票撕碎,並聲稱不願購買上開不動產,致伊無法占有該本票,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足生損害於伊,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伊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伊一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是九二一地震受災戶,想要買房子在嘉義市區。原告騙伊在先,說該地方是在嘉義市○○路尾,結果位置不對,房屋價值也沒那麼高,伊要保護權利,當然要把本票撕掉。承認一百萬元是定金,要買的房子伊有看過。原告仲介不動產,公司名稱都在變,都在壓榨伊受災戶,契約都設陷阱,都沒有把房子價位、地點講出來。原告賣給伊的房子有無價值四百九十萬元,可以去查清楚,陳瓊瑤帶伊去看房子,才看房子就要伊留下定金。伊說房子太小,原告說可以在後面空地增建,但後面是防火巷,增建是要把防火巷堵起來,將來要是發生事情,伊也要負責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妻歐陽楊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其購買系爭房地,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為四百九十萬元,並由被告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與其代理人賴文得收執,以為買賣定金之用,被告於買賣契約簽訂後翌日,佯稱要兌現上開本票,請賴文得攜帶上開本票至其雲林縣斗六市虎溪里二七號住處,經賴文得偕同其與代書陳瓊瑤至前揭處所時,被告即要求其提示交出上開本票俾以兌現,其信以為真,乃由陳瓊瑤將上開本票交與被告,詎被告於接到該紙本票後,即將該紙本票撕碎等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被告此一毀損行為,亦由本院刑事庭同此認定,以其因毀棄他人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刑確定,此經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二二號被告乙○○毀損案卷全宗暨所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號刑事判決核閱屬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但此項受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受害人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又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係九二一震災戶,想要買房子在嘉義市區,原告騙其在先,說系爭房地是在嘉義市尾,結果位置不對,其要保護權利,當然要把本票撕掉;又其說房子太小,原告說可以在後面空地增建,但後面是防火巷,增建是要把防火巷堵起來,將來要是發生事情,其也要負責賠償等語,並提出雲林縣斗六市九二一震災受災戶證明書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聯合報紙各一件附另刑事案卷為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號卷一八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0九號卷二四頁),原告對於報紙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主張其無詐欺情事。經查:
(一)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報紙確刊載稱「文化路特大別墅」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雖原告主張房子是在嘉義市○○路尾到民雄鄉行政區域云云。惟嘉義市○○○路」與嘉義縣○○鄉○○村○○○路」,兩處地點、位置究有不同,即被告原先所欲購買之系爭房地應係嘉義市○○路之別墅,而原告主觀上係在出售嘉義縣○○鄉○○村○○路之房屋,竟刊登出售文化路別墅之廣告,故意示以不實之事。雖原告主張標的物是被告看過才決定買的云云,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係九二一震災戶急欲購買房子,且又閱覽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刊登之報紙,當日即前往觀看系爭房地,原告又告以該處為嘉義市○○路尾,當即信而買受,前後僅一日期間,急迫而輕率。且查被告係居住在雲林縣斗六市,對嘉義縣市路況不熟,能否明瞭該處即為嘉義縣民雄鄉地區,實屬可疑。至買賣契約書上買賣標的物標示雖載為「民雄鄉」,惟查被告係民國00年出生,業已七十二歲年齡,簽立契約當時天色已晚,且急迫輕率而無經驗,是被告所抗辯其未詳細看過契約,尚可採信。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明知系爭房地非屬嘉義市○○路房地而故意詐欺,使其陷於錯誤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應非虛妄。
(二)次依買賣契約書所載增建部分係占用防火巷,為原告所不爭,復有買賣契約書末頁所繪增建圖在卷可稽,該增建部分既屬防火巷通道,應屬逃生緊急避難或消防救火之用,依建築法規,不得設置妨礙通行之任何阻礙物,或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佔巷道防礙出入,當亦不得增建作為房屋使用,被告抗辯增建是要把防火巷堵起來,將來要是發生事情,其也要負責賠償云云,洵屬有據。則原告此項同意加蓋行為,令被告信為合法房屋而為買受,顯然亦有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為買受之情形,至為明確,被告抗辯受原告詐欺,即屬可信。
(三)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此項撤銷權,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本件被告迭次抗辯其向原告說不買了;原告亦陳稱被告於接到該紙本票後,即將該紙本票撕碎,並聲稱不願購買上開不動產等語在卷(他字卷一頁、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0一號卷五頁、本院附民卷),足徵被告有撤銷其買賣之意思表示存在,即屬有據。又本件買賣契約雖係由被告之妻歐陽楊玉與原告所訂,惟本件均係由被告夥同妻歐陽楊玉前往看屋訂約,並在其住處撕毀本票等,被告所為撤銷意思表示顯係代理其妻歐陽楊玉所為,而對歐陽楊玉發生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未撤銷其意思表示,為不可採。
五、綜右所述,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被告撤銷,視為自始無效。則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權利,訴請被告給付訂金一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非正當,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分析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陳昆陽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