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七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惠菊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間某日,利用向甲○○借用自用小客車之機會,竊取甲○○置於車上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一張及駕駛執照一張,得手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將竊得之甲○○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改貼乙○○自己之照片,而變造特種文書之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持向設於台南市○○街○○○號之「二龍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二龍公司)租用該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一輛,約定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元正,每五日繳納租金一次,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小營客車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及「授權書」上偽填甲○○之署名各二枚,持以向二龍公司行使。並於空白之本票發票人上偽造甲○○之署名一枚(因未填金額未具本票之要件,尚未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致該公司之負責人 黃登好 陷於錯誤,於預付五日租金四千七百五十元後,將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交付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於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於八十五年二月四日,駕駛該車在台南市○○路○段○○○號前發生車禍,即將車輛棄置於現場,所欠租金八千五百五拾元未付,二龍公司經警方通知後與甲○○聯絡,始得知上情。
二、乙○○復承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在台南市○○區○○路「富士洗衣店」內,冒甲○○之名,向該洗衣店老闆丁○○訛稱願協助辦理房屋貸款,誘使丁○○交出身分證及財產證明之資料,乙○○即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未經丁○○同意,由該人偽造丁○○係「台灣省立台南師範專科學校」及「台灣省立幼稚園教師證書」及「教師薪資所得證明」(此三種文書之偽造及行使部分,尚屬「共犯過剩」之犯嫌,依現有證據,尚難逕認乙○○就此三種偽造文書及行使有共同犯意聯絡),連續以丁○○之名義向慶豐、台新、寶島、花旗、美國、渣打、中國信託商業等七家銀行申請信用卡,偽造丁○○之署押,偽填申請書並持以向各該銀行行使。嗣領得七張信用卡後,二人隨即於八十五年間,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台南市區部分商店內,持上開七家銀行之信用卡,向各該商店刷卡購物,並於簽帳單上偽造「 馬竹成 」、「 程南竹 」、「 程修竹 」等署押(詳如附表所示),向不詳商店刷卡詐購物品,該不詳商店再持簽帳單據向前述七家銀行請款,詳細金額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丁○○、「馬竹成」、「程南竹」、「程修竹」及各該銀行。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及被害人甲○○、丁○○、二龍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持換貼自己照片後之甲○○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向二龍公司承租車輛使用,及以甲○○之名向丁○○騙取身分證及財產證明,持交他人向七家銀行申請丁○○名義之信用卡,並持申領之信用卡向商家刷卡消費,於簽帳單上偽簽「馬竹成」、「程南竹」、「程修竹」等署押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以甲○○之名向二龍公司租車,有徵得甲○○之同意,至以丁○○名義申請信用卡,係交給當時任職花旗銀行之丙○○去辦理的,伊不知丙○○申請了幾張信用卡,伊也沒有持卡去消費,係丙○○拿簽帳單來給伊簽名,伊簽了馬竹成等人之名字後,丙○○有交給伊幾萬元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在甲○○之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上改貼自己照片,向二龍公司承租該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一輛,並在「小營客車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及「授權書」上偽簽甲○○之署名各二枚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經變造之甲○○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張、「小營客車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及「授權書」各一紙(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附於偵字第五三四三號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核與甲○○及二龍公司代理人 黃明揚 指述情節相符,被告雖辯稱經甲○○同意云云,惟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堅決指訴被告藉借車機會竊取證件,並否認有同意上情,若甲○○同意幫被告租車,則由甲○○出面租車交予被告營業即可,何須由被告變造甲○○之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又何須在租車契約書等資料上偽簽甲○○署押,再參諸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四日,駕駛該車在台南市○○路○段○○○號前發生車禍後,即將車輛棄置於現場,均未知會甲○○或二龍公司,顯見其係假冒甲○○名義租車肇禍,恐東窗事發乃棄車逃逸,其所辯係卸飾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竊取甲○○證件後,冒名租車及變造、偽造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在台南市○○區○○路「富士洗衣店」內,以甲○○之名向丁○○訛稱願協助辦理房屋貸款,誘使丁○○交出身分證件及財產證明等資料,即與不詳年籍之人共同未經丁○○同意,連續以丁○○名義,對慶豐、台新、寶島、花旗、美國、渣打、中國信託商業等七家銀行申領信用卡申之事實,固不否認,唯辯稱:係丙○○去辦理信用卡,消費後將帳單交給伊簽名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我幫丁○○申請信用卡,刷卡消費七十多萬元,我會慢慢還她」、「這七家銀行,我是看報紙,有人專門替人家辦理信用卡,我就去委託他,但那個人我不認識」等語(詳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三八號卷第十四頁正反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經提示慶豐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十二張、寶島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二十張及美國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八張,被告亦承認上開簽帳單上所簽「馬竹成」、「程南竹」、「程修竹」之簽名確係其所為(詳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四一頁、第三三三頁、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復有慶豐銀行信用卡部催告函、花旗、渣打銀行催收函、台新銀行存證信函、慶豐、美國、渣打、台新、寶島、中國信託、花旗銀行帳單摘要明細一紙、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丁○○之署名三枚、寶島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丁○○之署名一枚、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丁○○之署名二枚、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丁○○之署名一枚、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丁○○之署名二枚、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丁○○之署名二枚、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陳滿足之署名一枚、慶豐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十二張、寶島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二十張、美國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八張及偽造之台灣省幼稚園教師證書、台灣省立台南師範專科學校畢業證書、薪資袋在卷可證。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信用卡係丙○○去辦理,消費後將帳單交給伊簽名,非伊偽造盜刷,經原審傳訊證人丙○○並與被告當面對質,丙○○證稱:「有在花旗銀行工作,但是否在八十四、五年那段時間已不記得。我有辦信用卡業務,但太久了,不記得有無辦丁○○信用卡。(問:有無幫丁○○申請慶豐、台新、寶島、花旗、美國、渣打、中國信託信用卡?)不可能,一個業務員不可能申請到七家。我是花旗的業務,不可能申請到其他家銀行的信用卡。我沒有冒名申請。(問:提示丁○○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書是否你填寫、承辦?)不是我寫的,由申請書內容,看不出是否由我承辦。(問:提示丁○○幼稚園教師證書、畢業證書、薪資袋,有無看過上開證件?)我經辦的業務很多,但確定薪資袋不能做為薪資證明。我有無承辦該件已不記得。」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六四頁),按上揭丁○○之信用卡如係丙○○所申請使用,丙○○自己刷卡消費、自己簽名即可,何須將簽帳單交由被告簽署「馬竹成」等人之名,又一般信用卡消費習慣,需於購物之時,當場在簽帳單上由消費者簽名,並由商家核對信用卡背面留存之簽名無誤後,始完成交易,如持卡者為丙○○,而簽名者係被告,商家豈會無疑?且丙○○亦不可能於刷卡消費後將簽帳單持至被告處,由被告一一簽名,再返回商店交付簽帳單取得貨物,顯與常情相背,殊不足採。
(三)是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如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與某不詳姓名、年藉之人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變造之甲○○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予沒收。另被告在「小營客車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及「授權書」上偽填甲○○之署押各二枚、空白之本票發票人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丁○○之署押三枚、寶島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丁○○之署名一枚、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丁○○之署名二枚、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丁○○之署名一枚、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丁○○之署名二枚、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丁○○之署名二枚、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丁○○之署名一枚(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其用意乃發卡銀行為辨識申請人為何人,並非表示申請人簽名之意思,故於該處填寫姓名,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慶豐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十二張上偽造之「馬竹成」署押十二枚、寶島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二十張上偽造之「程南竹」署押二十枚及美國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八張上偽造之「程修竹」署押八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於其餘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因已逾調閱期限,無法取得,故其上偽造署押情形不詳,均不另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冒名申請他人信用卡後持以消費,對於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詐騙金額及犯罪後供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而對於偽造以甲○○署名之信用卡簽帳單,向各該商店刷卡購物及利用竊得甲○○所有之郵政儲金簿及身分證,偽造以甲○○為發票人之郵政支票約二十五張,並持以行使交不特定人供消費之對價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與判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公訴意旨另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五月間之某日,利用向甲○○借用自用小客車之機會,竊取甲○○置於車上慶豐銀行信用卡一張、甲○○之身分證一枚及郵政儲金簿一份。隨即自八十四年五月間之某日起,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南市區部分商店內,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偽造以甲○○署名之信用卡簽帳單,向各該商店刷卡購物,致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商品並持刷卡後之簽帳單據向特約銀行請款,並由特約銀行轉向慶豐銀行請款,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各該銀行。又於八十四年五月間之某日,與年籍不詳之人士,共同利用乙○○竊得甲○○所有之郵政儲金簿及身分證,偽造以甲○○為發票人之郵政支票約二十五張,並持以行使交不特定人供消費之對價。因認被告該部分另涉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足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與被告自承曾持甲○○之慶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等情為其主要論據。唯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前揭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甲○○之信用卡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止,係借給伊使用,並由伊繳款,伊並無盜用甲○○信用卡犯行。伊亦未冒用甲○○名義領取郵政支票二十五張,偽造行使等語。
(二)查告訴人甲○○於告訴之初,雖指稱被告於借車時竊取其置於車上之信用卡、身分證及郵政儲金簿等物,然於原審審理時則卻稱:「只有身分證,沒有其他資料」(詳原審卷第一八八頁),本院審理時又稱:「我沒有同意被告將信用卡拿去使用」、「我的原卡沒有丟掉,他去申請補發新卡,為了不讓我發現,才去繳錢::」其指訴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且甲○○上開信用卡曾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信用卡向慶豐銀行預借現金一萬元,而持信用卡預借現金有二種方式,如欲臨櫃辦理預借現金,需攜帶信用卡及本人身分證正本辦理,若藉由自動提款機辦理,則需輸入專屬該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密碼始得為之,此有慶豐銀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復函乙紙在卷足參(附於原審卷第二八二頁),上開信用卡如係被告盜用,其何來信用卡密碼,又被告縱使取得甲○○之身分證,除非另行換貼照片,否則亦無法臨櫃辦理預借現金,況且被告向甲○○借車時間為八十四年五月間,而該信用卡使用期間係至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止,此亦有慶豐銀行另紙復函在卷可按,而在此長達近一年期間內,上揭信用卡又有多次使用及繳款紀錄,如信用卡係被告盜用,被告自無繳款之理,而如非被告繳款,則告訴人應早知信用卡遭盜用一事,豈有遲至慶豐銀行向法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予告訴人時,始察覺之理?是被告所辯該借用卡係經甲○○同意出借使用等語,應堪採信。
(三)至於告訴人所指被告盜用其郵政儲金簿辦理郵政支票部分,經原審向郵政儲金匯業局及台南郵局查詢結果,告訴人並未在郵政儲金匯業局開立存簿儲金帳戶,也未在台南郵局開立劃撥帳戶或申請劃撥支票,此有台南郵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00000000─二九五號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00000000─0三一號函各一紙在卷可考(附於原審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九七頁),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經問以有無他人持其名義之郵政支票向其追償,甲○○當庭表示並無其事,足證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關於該部分之自白與調查所得事實不符,均不足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前開所指訴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唯公訴人既認該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戴勝利
法官顏基典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