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丙○○
己○○被上訴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為「‧‧‧ 尤美祖 於六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死亡,原告(即被上訴人)自該時起即開始繼承,承受尤美祖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被告(即上訴人)之承認,被告如認有爭議,應循訴訟程序解決方始正當,是被告對於原告表示繼承之意思表示未予理會,即逕行將系爭土地尤美祖之應有部分收歸國有,並登記為國有,顯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於法不合。」云云,惟綜其上述理由,尚有可議。
(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法院得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依聲請為公示催告,搜索繼人,而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知,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一號判決可稽,而據當時之戶籍資料記載,尤美祖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唯一之繼承人 尤丁 來安又已死亡,因而由上訴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合,倘上訴人當時知道尤美祖之死亡日期在其母 尤丁來安 之後,則依當時之戶籍資料,其同父異母之兄弟 尤善祖 ,豈不有繼承權。
(三)原審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致函聲明表示繼承尤美祖之遺產,未予理會,即逕行將系爭土地(即坐落 台南 市○區○段四小段一二二地號,面積0‧0二三四公頃)尤美祖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收歸國有,於法不合,非依法收歸國有,惟據上訴人所有之戶籍資料,及被上訴人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函之內容,均無法讓人信服被上訴人有繼承權,況被上訴人於該函內一再表明將另行補呈戶籍證明資料,且自當時起一直至八十一年七月八日上訴人辦畢國有登記前,均未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遞送任何資料,縱法律未賦與遺產管理人實質認定之權利,如有爭議,應循訴訟程序解決,惟單憑被上訴人該前項函之簡略資料,上訴人何來對其提起訴訟,則被上訴人任憑權利睡覺,豈是上訴人遽以否認被上訴人為尤美祖繼承人之地位。
(四)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並經原審法院准為公示催告程序,既無不合,依前述被上訴人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所致上訴人之函當非已聲明繼承,則上訴人於公示催告期滿將系爭土地尤美祖應有部分收歸國有登記,應係合法,並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尤美祖遺產於該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自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又依上開條例規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未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向法院表示繼承者,其繼承權視為拋棄,雖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審法院聲明繼承尤美祖之遺產,惟經該院及鈞院駁回確定,則其聲明繼承是否仍符合該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三年期限,尚且不論上述期限因素,依前述實際資料及情形,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尤美祖應有部分收歸國有,自非原審所述之倒果為因而不適用該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繼承人尤美祖逝世時,上訴人依戶籍資料,以為繼承人之有無尚不明確,而聲請法院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經公示催告後,逕以無人繼承,將系爭土地尤美祖之應有部分收歸登記國有等情,被上訴人並不爭執。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公示催告期限內)雖曾致函聲明繼承,但無法讓人信服被上訴人有繼承權,其後被上訴人亦未補呈任何證明資料,被上訴人任憑權利睡覺,豈是其遽行否認被上訴人繼承地位?惟被上訴人既已在公示催告期限內依法具函聲明繼承,即屬行使權利,並無權利睡覺之情形。至於所提證據資料,縱不能使上訴人信服,而有爭議,亦應循訴訟程序解決,殊非僅具遺產管理人身分之上訴人所得越權擅為認定,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四號判決可稽,原審法院以其未理會被上訴人表示繼承之意思表示,逕將系爭土地尤美祖之應有部分收歸登記國有,係屬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洵為正當,上訴人猶執前詞,任意主張,殊無可取。
(三)上訴人主張本件遺產,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收歸國有,依該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惟查該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係規定已「依法」歸屬國庫之遺產,方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倘若係「非法」收歸國庫,當無該排斥規定之適用。本件遺產係因被上訴人之非法收歸國庫,有以致之,係屬侵害被上訴人繼承權之非法行為,已如前述,自無排斥該條例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此項主張,顯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方向原審法院聲明繼承,並經該院及鈞院駁回在案,本件遺產繼承,已逾【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三項所定期限,應視為拋棄繼承權。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審法院聲明繼承尤美祖之遺產,並未逾該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三項所規定三年之期限,雖被上訴人之聲明繼承曾經該院及鈞院一度駁回確定在案,惟其駁回之理由,乃係因尤美祖之遺產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有,而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茲上訴人並非「依法」收歸國庫,而係侵害被上訴人繼承權之「非法」收歸國庫,自不得倒果為因,以被上訴人聲明繼承遭駁回而推認系爭土地尤美祖之應有部分已合法收歸國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八十六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南地院七十一年度亡字第二一號宣告死亡、七十七年度繼字第三號指定遺產管理人、八十四年度聲繼字第一七二號繼承遺產及八十六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塗銷所有權登記民事歷審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四小段一二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原為已故之尤美祖所有,尤美祖前被誤為失蹤而經原審法院判決宣告於四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實則尤美祖係於六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在大陸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有配偶 許治秀 與長男甲○○、次男乙○○,嗣許治秀於六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死亡,故尤美祖所遺之系爭土地即應由被上訴人繼承,惟上訴人誤為無人繼承,於七十七年初聲請台南地院指定其為遺產管理人並准許公示催告,期間自七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七十九年三月四日止,被上訴人於知悉得繼承系爭土地情事後,即委託菲律賓親人 尤世才 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致函上訴人具體表示承認繼承,詎上訴人竟擅以被上訴人未補足其認為必要之文件,即逕行認定系爭土地無人繼承,進而以公示催告期限屆滿,收歸國有,並申請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其為管理人,上訴人收歸系爭土地尤美祖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國有之行為顯屬違法,而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其就系爭土地尤美祖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登記自應予以塗銷。為此,求為判決命上訴人將坐落台南市○區○段四小段一二二地號,面積0‧0二三四公頃之土地,尤美祖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由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台南地政事務所)以南市地字第四一九六0號收件,而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以收歸國有為原因,所為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管理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同為尤丁來安及尤美祖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依當時所得之資料,尤丁來安係尤美祖之唯一繼承人,而尤丁來安又已死亡,尤美祖之遺產即無人繼承,上訴人已踐行法定公示催告及其他必要程序;被上訴人在公示催告期間雖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致函上訴人表明 渠等 為合法之繼承人,惟與上訴人獲悉之戶籍資料不符,被上訴人又未補提證明文件,因之,上訴人於公示催告期滿,將系爭土地收歸國有,已「依法」歸屬國庫;況且,尤美祖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已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即歸屬國庫,而被上訴人聲請表示繼承亦因此而遭法院駁回,渠等更無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之憑據;又上訴人僅為遺產管理人,無從知悉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款係由何人繳納及其稅單送達地址,被上訴人據此推論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收歸國有係屬違法,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原為已故之尤美祖所有,尤美祖死亡後,上訴人經台南地院以七十七年度繼字第三號裁定,選任為尤美祖之遺產管理人,並准許為公示催告尤美祖之繼承人應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二年內承認繼承,該公示催告於七十七年三月四日刊登新聞紙,二年公示催告期間於七十九年三月四日屆滿,被上訴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之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曾致函上訴人,然尤美祖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仍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由台南地政事務所以南市地字第四一九六0號收件,而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以收歸國有為原因,所為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管理人之所有權登記之事實,已據渠等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尤美祖之戶籍謄本、台南地院七十一年度亡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所屬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五七0三號函(均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九-一七、二0-二一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南地院七十一年度亡字第二一號宣告死亡及七十七年度繼字第三號指定遺產管理人民事案卷查閱無訛,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提出被上訴人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函(影本)為佐(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 主張渠 等為已故尤美祖之合法繼承人,上訴人將尤美祖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收歸為國有之行為顯屬違法,而侵害渠等之繼承權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但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渠等二人為尤美祖與配偶許治秀所生, 嗣尤美祖 及許治秀相繼於六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六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死亡等情,已據渠等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廈證字第四0九四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為證(參見原審卷第一八-一九頁),被上訴人提出之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廈證字第四0九四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所載尤美祖死亡日期六十五年八月十二日雖與渠等提出之尤美祖之戶籍謄本(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一四頁)所載尤美祖死亡日期為四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者不同,惟尤美祖之戶籍謄本所載之死亡日期係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始申請登記,為該戶籍謄本所載明,且又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法院七十一年度亡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一六-一七頁)所宣告尤美祖死亡日期相同,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台南地院上開宣告死亡民事案卷可稽,足見尤美祖之戶籍謄本上所載之死亡日期應係依台南地院上開民事判決所宣告死亡之日期而登載,此觀原審法院另案(八十四年度繼字第一七二號)繼承遺產事件,台南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送原審法院之戶籍謄本上註載尤美祖經「台南地方法院宣告於民國肆叁年伍月拾伍日死亡」等語,並所附之登記申請書及台南地院七十一年度亡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均影本‧參見台南地院該案卷第三一、四0-四一頁)益明;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為民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推定」,並無擬制之效力,自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兩造另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台南地院八十六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下同)亦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廈證字第三0七二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均影本‧參見台南地院八十四年度南調字第七一四號卷第一一-一三頁)為證,而該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尤美祖之死亡日期固與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廈證字第四0九四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所載者不同,惟與前開尤美祖戶籍謄本所載死亡日期同為四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經台南地院於兩造另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囑請海基會向大陸查證尤美祖之正確死亡日期,復由福建省公證員協會以(1998)閩核字第0一六號查證回函稱:「‧‧‧廈門市公證處于一九八九年九月七日出具的廈證字第三四一八號《死亡證明書》證明“尤美祖于一九七六年八月十二日在廈門市因病死亡”的內容屬實。因該公證書寄往台灣使用後,發現與台灣戶籍檔案上記載的內容不一致,所以九五(一九九五)年申辦繼承公證時,當事人通過當地派出所將死亡日期一九七六年八月十二日改成一九五四年五月十五日,廈門市公證處為當事人辦理用于繼承的()廈證字第三0七二號《親屬關係公證書》時,按台灣戶籍檔案上記載的死亡日期予以證明,他們更改的目的是辦理繼承手續方便些,加上公證員沒有認真審查,以致造成尤美祖的《死亡證明書》與《親屬關係公證書》上的死亡日期記載不一致,如果公證證明的內容與台灣戶籍檔案記載的內容不一致時就不被採證的實際情況,請貴會協調一下,如果按被繼承人在大陸真實的死亡日期為其出具《親屬關係公證書》而與台灣戶籍檔案記載不一致而被採證的話,我會即通知廈門市公證處撤銷()廈證字第三0七二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如果公證證明的內容一定要與被繼承人在台戶籍記載的死亡日期相一致才能採證的話,我會即通知廈門市公證處撤銷廈證字第三四一八號《死亡證明書》(參見台南地院八十六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卷第一0九-一一0頁);嗣該公證員協會又以(1998)閩核字第0一六號查證回函稱:「‧‧‧經進一步查證,當事人尤美祖確實于一九七六年八月十二日在廈門市因病死亡,廈門市公證處廈證字第三四一八號《死亡證明書》內容屬實,甲○○、乙○○為辦理其父尤美祖在台遺產申辦《親屬關係公證書》並提供了有關材料,要求按台南地方法院宣告尤美祖于一九五四年五月十五日死亡的日期出具《親屬關係公證書》,並經廈門市公安局龍頭派出所更改了尤美祖一九七六年八月十二日的死亡日期為一九五四年五月十五日‧‧‧」等語,並附有廈門市第一醫院載有尤美祖於一九七六年八月十二日死亡之證明書及廈門市公安局龍頭派出所受理之戶籍資料(均影本)為證(參見台南地院八十六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卷第一一三-一一四、一一六-一一七頁),經核廈門市公安局龍頭派出所受理之戶籍資料(影本),就尤美祖之死亡日期確有塗改之情事,足見廈門市公安局龍頭派出原所受理之戶籍資料,在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申請(九五)廈證字第三0七二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之前即已存在,始有事後塗改之舉;是以被上訴人於另案原所提出之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廈證字第三0七二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所載尤美祖之死亡日期係依據尤美祖在台之戶籍謄本所載之死亡日期而作成,而該死亡日期僅係台南地院宣告尤美祖死亡所「推定」之日期,自非實際之死亡日期,因此,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再以(1998)閩核字第0三九號查證回函稱:「‧‧‧經查:廈門市公證處已于今年九月七日作出“關於撤銷()廈證字第三0七二號公證書的決定”並重新為當事人出具尤美祖真實死亡日期的《親屬關係公證書》,公證書號碼是()廈證字第四0九四號‧‧‧。」等語,並附有廈門市公證處“關於撤銷()廈證字第三0七二號公證書的決定”(影本)可憑(參見台南地院八十六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廈證字第四0九四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所載尤美祖死亡日期六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應較正確可信,應認尤美祖確係於六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死亡。再者,就上開廈門市公安局龍頭派出所受理之戶籍資料,就被上訴人二人確為尤美祖在大陸地區與許治秀所生乙節,與前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之內容並無二致,則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所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就被上訴人與尤美祖間之父子關係所為之公證內容既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參以被上訴人甲○○、乙○○二人與訴外人尤善祖(即尤美祖同父異母之兄弟)之子 尤元良 、 尤元禮 、 尤元忠 、尤元誠等人,同係以「元」字排行,有原審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一二頁), 益徵 被上訴人二人確均為尤美祖之子,則尤善祖前雖以尤美祖於三十三年五月間在菲律賓因戰亂失蹤,生死不明為由,向台南地院聲請宣告尤美祖於四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死亡,惟此僅係尤善祖個人主觀上之認知,究不能以此推斷尤美祖早已死亡,不可能在大陸地區結婚生子,遽以否定被上訴人為尤美祖繼承人之地位。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固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惟依同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人民】係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台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人民。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固足認尤美祖在台有設籍資料,惟該謄本經台南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於後註載:「本謄本與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記載無異」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五頁),足見該戶籍謄本為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之登載,然依訴外人尤善祖(即尤美祖之兄)於七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具狀向台南地院聲請宣告尤美祖死亡時狀載:「失踪人尤美祖係聲請人(即尤善祖)之弟,原住台南市永樂町二丁目一五三番地(現在門牌台南市○○街○○號),於日據時代昭和十九年(即民國三十三年)元月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隨聲請人赴菲律賓馬尼拉市經商,於同年五月間馬尼拉戰亂失踪,迄今三十年以上查無下落‧‧‧」等語(參見台南地院七十一年度亡字第二一號卷第二頁反面聲請狀所載),足見尤美祖於三十三年五月間以後即未再與其兄尤善祖聯絡,而經台南地院依尤善祖之聲請在台灣地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後,亦未經尤美祖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報尤美祖在台灣地區之行踪,而依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廈證字第四0九四號《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被上訴人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而被上訴人乙○○則為三00年0月0日出生,並均居住在廈門市○○○○○路○號,足見尤美祖自與被上訴人之母許治秀結婚時即居住在大陸地區,直至六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死亡,應已在大陸地區定居,而兩造又未能舉出尤美祖自三十三年一月間離開台灣後迄至六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死亡前仍有返回台灣居住之事實,足見尤美祖在死亡前均未回復本籍,則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尤美祖應為大陸地區人民無訛,則縱被上訴人二人亦為大陸地區人民,為兩造所不爭,亦應無上開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適用。又依同條例第六十條規定:「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台灣地區之遺產,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繼承之被繼承人尤美祖之遺產,既坐落台南市○區○段四小段一二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則依上開條例第六十條但書規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而依我現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不需另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是以被上訴人二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向台南地院聲請表示 繼承渠 等被繼承人尤美祖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本不應准許(司法院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廳民三字第二0一七四號函示法律問題見解參照);惟台南地院八十四年度聲繼字第一七二號裁定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雖援引【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而駁回被上訴人關於繼承被繼承人尤美祖遺產之聲請,並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家抗字第一六號裁定維持,有上開各案卷可稽,而上訴人又抗辯本件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尤美祖遺產於該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而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云云,仍不影響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尤美祖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條但書規定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所得主張繼承之權利。
(三)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法院應依聲請為公示催告,以搜尋繼承人,此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一號判決參照);再者,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並未規定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檢具何種文件以為證明,始為合法;又對於承認繼承人是否為合法繼承人,法律亦未賦與遺產管理人實質認定之權利,則如有爭議,自應循訴訟程序解決;查被繼承人尤美祖死亡後,在台灣地區並無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尤美祖繼承人之有無尚在不明狀態,則上訴人依其現有之戶籍資料聲請原審法院選任尤美祖之遺產管理人,並經原審法院以七十七年度繼字第三號裁定選任其為尤美祖之遺產管理人,復准為公示催告尤美祖之繼承人應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二年內承認繼承,而該公示催告之公告係於七十七年三月四日登載於新聞紙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台南地院七十七年度繼字第三號指定遺產管理人民事案卷足憑,自無不合。準此以觀,依上開公示催告所載被繼承人尤美祖之繼承人應承認繼承之期限至七十九年三月四日止始屆滿二年;而被上訴人主張渠等曾委託堂兄尤世才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致函上訴人聲明表示繼承尤美祖之遺產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該函及上訴人所屬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函覆被上訴人該函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五七0三號函(均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一一三頁)可稽,足見上訴人確有收受被上訴人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函,依被上訴人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函載:「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尤美祖‧‧‧之合法繼承人,特函請貴局知悉,請貴局依法辦理該遺產繼承問題。」,並於〔說明〕項下表明渠等為被繼承人尤美祖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應由渠等合法繼承被繼承人尤美祖之遺產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已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向為尤美祖遺產管理人之上訴人承認繼承;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所致上訴人之函並非已聲明繼承云云,要無可信;至被上訴人於上開函雖另載「證明文件容後補呈」等語,而上訴人所屬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上開覆函亦通知被上訴人應依法於公示催告期限內檢送直系血親之戶籍及有關證明文件以供審核,惟被上訴人固未於上開公示催告之期限內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為兩造所不爭,然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曾有收受上訴人上開通知補送證明文件之覆函,惟被上訴人是否有提出具體之證明文件使上訴人得確信渠等為尤美祖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是否確為尤美祖之合法繼承人,如有爭執,自應循訴訟程序解決,非為遺產管理人之上訴人所得自行依職權認定。且被上訴人上開承認繼承函已載明其在菲律賓之詳址或通訊地址,並非不能對之為訴訟行為,則上訴人抗辯單憑被上訴人前開函之簡略資料,何來對其提起訴訟,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任憑權利睡覺,非其遽以否認被上訴人為尤美祖繼承人之地位云云,並不足取。查被上訴人均係尤美祖之子,而尤美祖於六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死亡,則被上訴人二人均為尤美祖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則渠等二人自尤美祖於六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死亡時起即開始繼承,承受尤美祖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上訴人之承認,上訴人未循訴訟程序以確定被上訴人二人是否非尤美祖之合法繼承人,即對被上訴人上開承認繼承之表示未予理會,而逕行將系爭土地尤美祖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收歸國有,並登記為國有,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於法不合。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依法」將渠等被繼承人尤美祖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收歸國有等情,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其於前開公示催告期滿將尤美祖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收歸國有登記,應係合法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為被繼承人尤美祖之合法繼承人,已於上訴人經台南地院選任為尤美祖遺產管理人之公示催告期間內之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具函向上訴人聲明渠等為被繼承人尤美祖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請求上訴人依法辦理其遺產繼承問題,上訴人並未循訴訟程序確認被上訴人是否確非尤美祖之合法繼承人,即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之後,申請台南地政事務所將尤美祖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收歸國有登記,因致被上訴人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審法院聲請表示繼承尤美祖之遺產而遭駁回確定,侵害渠等之繼承權等情,為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權受侵害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尤美祖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由台南地政事務所以南市地字第四一九六0號收件,而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以收歸國有為原因,所為之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管理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依被上訴人之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之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吳上康~B3法官蘇清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二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二份)。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淑華【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