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О五號A
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凃禎和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卅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緣二人感情不睦,乙○○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自行在台南市○○路○○○巷○號六樓之二租屋。詎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其住處發現載有上開處所鑰匙,心生好奇,乃按址前往,一探究竟,並以該鑰匙開門進入,無故侵入乙○○所承租上開住宅,並於屋內發現乙○○預備寄送甲○○客戶群主管,內容指述甲○○為姦夫信件(無故開拆他人信件部份,未據告訴),使甲○○極為不滿,乃於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台南縣○○鄉○○路○段○○○○巷○○號五樓之三住處,要求乙○○為其「口交」以羞辱乙○○,然遭乙○○拒絕,甲○○即藉此夫妻閨房情事,而與乙○○發生爭吵,再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乙○○,造成乙○○受有上唇擦傷、紅腫傷害。嗣又因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離家三日未回,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晚上質問乙○○去處未果,甲○○乃承繼上開傷害犯意,復出手毆打乙○○,使乙○○受有眼部瘀腫、左手腕紅腫、左側枕部皮下血腫、頸部瘀傷等傷。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未得告訴人同意,持告
訴人鑰匙開門進入告訴人位於台南市○○路○○○巷○號六樓之二租屋處之事實。惟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夫妻對彼此生命、身體、健康,負有維護與相互扶助義務,告訴人經常無故離家,且往往不知其行踪,故被告對告訴人在外安危,自然擔心。嗣被告於自家發現貼有上開地址鑰匙,乃基於保護告訴人立埸,進入告訴人上開租處,被告要無不法可言云云。惟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即被告亦自白確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進入告訴人租屋等情。據此堪認被告確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入告訴人在外租賃之房屋屬實。
㈡茲有疑義者,厥為妻以個人名義在外租屋,對夫而言,是否為「他人」住宅?又
如認妻以個人名義租屋,對夫而言,係屬他人住宅,則被告侵入告訴人所承租該住宅,有無正當理由?㈢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其所保護法益,係以個人居住安寧、不
受不當干擾之自由權利,為憲法第十條保障人民居住自由之具體實現。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應指未得該住宅支配或管理人之明示或默示,且無正當理由進入,而擅行侵入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四四號判例參照)。依民法規定,夫妻雖設有共同居所、同居義務,並有相互保護扶助義務。惟個人所享有居住自由,並不因結婚而受剝奪,毋寧認民法相關規範,僅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居住自由所受限制之範圍,此由配偶不履行同居義務時,雖可訴請履行,然縱獲勝訴判決,尚不得強制履行之相關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即可證明。因此之故,被告與告訴人雖為夫妻,但於法律上,仍各自享有獨立自主權利,不容他方任意侵犯。
㈣經查本件告訴人以個人名義在外承租前開房屋,並以該屋作為其夫妻爭吵後避難
所(詳偵查卷第五頁)。告訴人不欲被告知悉或前往,當可想見。因此告訴人對該承租房屋,客觀上即係實際上獨自享有支配或管領力之人,而被告亦自承其取得鑰匙前往查看時,尚不知悉該處為告訴人承租房屋(詳偵查卷七十三頁背面末行),顯見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並未將該屋認係自己住宅之意。又被告復於本院供稱:因在家中發現貼有上開住址鑰匙,乃好奇前往查看等語(詳本院卷四十九頁)。且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晚間,於被告家中得知被告於前一日侵入其租屋,並取走屋內信函,顯見告訴人當時並無離家出走,或行蹤不明等急迫情形。被告縱因關心告訴人在外處境,當可詢問告訴人,或請求親友協調,或徵詢家庭輔導員或社工員等,以尋求解決方法,非無適當方式釋疑。倘被告懷疑該屋有不法情事,尚可報警,會同警員,前往查看。然被告捨諸合法途徑不由,乃逕行開鎖,入屋查看,顯係好奇使然,則被告何能辯稱,其係因關心保護其妻,而進入該住宅,並無不法故意?被告未徵得實際支配管領上開房屋之告訴人同意,且無正當理由進入,要屬擅自侵入上開房屋。是被告無故侵入住宅犯行,事證已明,堪以認定。是被告所辯,顯係脫罪之詞,要無可取。
二、傷害部分:㈠訊據被告甲○○供承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惟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犯行,辯稱:伊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因告訴人另行在外租屋,並書寫誣稱被告為姦夫之毀謗信件,而主動要求雙方家長前來協調,如有毆打告訴人,其豈敢如此為之?且何以協調時,告訴人未談及二人房事勃谿,或遭被告毆傷情事?觀諸告訴人情緒不穩,曾有失控自傷前例,本件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無故離家,其後返家時,即有受傷情形,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㈡右揭傷害事實,已據告訴人指訴歷歷,而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劉薛淑英 於原審證稱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伊前往被告與告訴人住處時,伊見乙○○受傷,即帶她到醫院驗傷等語(詳原審卷廿五頁),並有台南市立醫院出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南市醫字第七六四號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詳偵查卷第十頁)。準此堪信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確遭被告毆打成傷。至被告辯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雙方家長前來協調時,告訴人或其父母並未言及「口交」、「動手毆打」、「受傷」,故可證明其未要求告訴人口交,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但告訴人或其父母未提及,不表示即未發生。蓋此等閨房糾紛,囿於國人保守觀念,縱使親如父母子女,也羞於啟齒。況告訴人父母本即反對此樁婚事,告訴人不敢向其父母據實以告,應可理解。此由證人劉薛淑英見女受傷,帶往就醫時,告訴人猶未告知其母原因,可見一般。而證人 李阿南 夫婦係告訴人公婆,衡情更難要求告訴人將此等房事勃谿,於雙方家長協調時當面提出討論。故告訴人於原審所供稱:協調時伊因不好意思在父母面前提「口交」一事,故未提及(詳原審卷卅八頁)。因此,尚難執此而認被告未要求告訴人口交及毆打告訴人之論據。況被告方於調解前一日因發現告訴人獨自在外租屋,並寫就內容指稱被告為姦夫信件,預備寄發給被告客戶群,衡乎常情,孰能忍受?處此情境,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當無意與告訴人享受閨房樂趣。被告要求告訴人為其口交,乃係作為屈辱、挑釁或報復告訴人手段,非無可能。是自不得因告訴人協調時未提及此事,即謂被告未為此等行為。再者本件驗傷診斷書,係由檢驗醫師填載,非告訴人所製,故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驗傷診斷書,雖記載「致傷原因不詳」,且未記受傷時間,應係檢驗醫師不知致傷原因,及受傷時間,而不敢妄下論斷,更不得執此而推認告訴人驗傷診斷書之記載,有何虛偽不實情事。
㈢次查被告供稱其因告訴人離家三日,不知去處,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與告訴人
發生爭吵(詳本院卷卅七頁),則告訴人指稱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離家,返家後被告即求伊將此二、三日行程交代清楚,伊未予理睬,被告即開始辱罵伊,並毆打伊等語(詳原審卷廿五頁),應符情理。蓋被告既質問告訴人去處,未獲告訴人理會,乃發生爭吵,繼而毆打告訴人,當可想見。雖被告否認毆打告訴人,然依台南市立醫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就診時,即有兩眼瘀腫、左手腕紅腫、左側枕部皮下血腫,額部瘀傷等傷,且推定受傷時間約壹天,堪信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確受有傷害情事無疑。核其傷處,多位於嘴唇、眼部、頭部等不易自傷部位,衡情應非自傷所造成。被告認告訴人係自傷應無可能。又傷勢輕重往往視施暴者出手揮擊力道、位置、落點,及受害者閃避情況而定,不一而足。尚不能徒以傷勢不重,即認非毆打所致。被告所辯其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而無動手毆打云云,要屬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告訴人代理人並非案件當事人,亦非目擊者,故對案情細節,未必全盤瞭解,其因疏忽而為錯誤陳述,在所難免。告訴代理人於告訴狀誤載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電話告知父母遭被告毆打等情,既經原審傳喚證人劉薛淑英調查清楚,且經告訴人更正,自以告訴人所述為憑。被告以此推認告訴人指訴為虛,當不足取。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無故侵入住宅及連續傷害犯行,事證已明,均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租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毆傷告訴人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先後二次傷害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傷害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傷害罪及無故侵入住宅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傷勢非輕,及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無故侵入住宅罪與連續傷害罪,分別量處拘役二十日、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以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五、另告訴人指訴被告擅自取走其租屋鑰匙,且進入其租處,又取走告訴人信件,係另犯竊盗罪嫌云云。惟公訴人就此竊盗部分並未一併起訴,然此部分依告訴人所指,顯與前開無故侵入住宅有罪判決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告訴人指訴竊盗罪部分一併審究。經查:
㈠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竊盗犯行,辯稱:伊財物均由
告訴人管理,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家中告訴人辦公桌抽屜,無意間發現上開鑰匙,且貼有地址,乃按址前往查看,以該把鑰匙開門進入,但進入後發現信件,均載有伊公司客戶姓名及地址,內容對其不利,乃取走該批信件,伊目的係為阻止告訴人將信寄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屬正當防衛名譽權行為,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雙方家長協調時,伊已將鑰匙及信件返還告訴人等語。
㈡本件該批信件確實載有指稱被告為姦夫等有損名譽字詞,此為告訴人所自承,並
有信件四紙在卷可憑(詳偵查卷四六頁背面末行、四八至五一頁),則被告基於防衛自己名譽意思,取走該信件,要難謂係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父親李阿南於原審亦證稱:告訴人父母離開時,已順手將告訴人信件及鑰匙帶走(詳原審卷第四頁)。由此觀之,被告取走鑰匙及信封,目的應僅係為查證告訴人有無對其不利行為,以作為質問告訴人依據,尚無不法所有意圖,否則即應密而不宣,要不至於出示予告訴人及其父母觀看。故被告擅取告訴人鑰匙及信件行為,縱屬不當,然因其欠缺對鑰匙及信件不法所有意圖,應非刑法竊盜罪處罰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竊盗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然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無故侵入住宅有罪判決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