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再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字第二五號
再審原告丙○○再審被告乙○○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八號‧原審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三)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因租佃爭議事件涉訟,業經鈞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八號及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號判決確定,命再審原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田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八0‧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遷空返還再審被告,及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六千零三十元,並另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履行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再審被告一千二百三十七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該確定判決所持之理由,係以「上訴人(指再審原告)及其被繼承人賴 黃山東 向被上訴人(指再審被告)簽約而承租之系爭六百八十點八七平方公尺農地,上訴人既不能就其三十餘年來已給付租金之事實為舉證,所舉其母即 賴金鳳 之概括證詞,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且上訴人及 賴黃山東 就上開租賃之農地迄僅耕作其中之七點五平方公尺,顯見其二人有消極不為耕作系爭農地甚明。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效。」等語,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
(二)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賴黃山東生前與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三七五租約時,雙方表明每年租金為稻穀一三四台斤,賴黃山東均折換等值現金給付予再審被告,從未有積欠租金之情事,當時依一般交付租金之習慣及雙方誠實互信原則,均由賴黃山東及再審原告之母賴金鳳將各年度折合之租金拿給再審被告收受,此不僅業據賴金鳳於鈞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八號審理時證述明確,況且有關三七五租約,係每六年換約一次,於歷次換約中,再審被告均未曾有未給付租金之異議或任何意思表示,豈能容許欠租三十餘年,即顯然未有欠租之情事,再審原告對於此一有利事實證據,請求向辦理租約登記機關查證有關租金給付之一般習慣及續約時出租人有無任何不利於承租人意思表示,俾查明證人賴金鳳所證是否屬實,然原確定判決對於此一重要證據確漏未審酌,與法有所違誤。
(三)原確定判決復以再審原告及賴黃山東就系爭土地有消極不為耕作之事實,認再審被告終止兩造間之耕地租約係合法有效,然查有關賴黃山東長久以來對系爭土地耕作位置,雖經測量結果僅有七‧五平方公尺之面積,然此係因系爭土地曾歷經重劃,賴黃山東不知仍一直依其習慣從事耕作,而再審原告係於賴黃山東去世後始繼承繼續耕作,故亦不知耕作位置於系爭土地中僅七.
五平方公尺,自不得僅以賴黃山東及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之耕作面積僅七.五平方公尺,即推定賴黃山東有消極不予耕作或任由他人耕作而未為聞問之情事,更何況再審被告於本件租佃爭議所主張再審原告未自任耕作及積欠租金等由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經鈞院於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八號確定判決中確認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仍有效存在,則再審被告僅得於鈞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八號確定判決後,再審原告有積欠租金及未自任耕作之新事實發生,始得終止本件租約,而再審原告於鈞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八號確定判決後,除依該判決所確認之位置範圍繼續耕作外,並按時繳付租金,因再審被告均拒收受,故均以提存法院方式以代給付,足證再審原告確有繼續耕作全部租地並依約給付租金之事實,既無不自任耕作或欠租之事實,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終止租約之事實,而原確定判決對於本件租佃爭議之訴訟標的早已於鈞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八號判決確定在案未能審酌而另為判決,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之再審理由相符合,為此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三、證據:除援用原確定判決前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號裁定(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二)前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於再審狀中以「‧‧‧查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賴黃山東生前與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三七五租約時,雙方表明每年租金為稻穀一三四台斤,賴黃山東均折換等值現金給付予再審被告,從未有積欠租金之情事,當時依一般交付租金之習慣及雙方誠實互信原則,均由賴黃山東及再審原告之母賴金鳳將各年度折合之租金拿給再審被告收受,此不僅業據賴金鳳於鈞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八號審理時供述明確,況且有關三七五租約,係每六年換約一次,於歷次換約中,再審被告均未曾有未給付租金之異議或任何意思表示,豈能容許欠租三十餘年,即顯然未有欠租之情事,再審原告對於此一有利事實證據,請求向辦理租約登記機關查證有關租金給付之一般習慣及續約時出租人有無任何不利於承租人意思表示,俾查明證人賴金鳳所供是否屬實,然原確定判決對於此一重要證據確漏未審酌,與法有所違誤。」云云,容有誤會,茲析陳如后:
㈠證人賴金鳳於鈞院前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庭訊時曾證稱,伊先生有交租金
給地主,是伊先生去交,伊有一兩次跟他去等語。惟查證人與再審原告係屬母子至親,是證人前開證言自有偏頗之虞,委不足採。退言之,縱令證人指稱伊曾跟其夫去繳交租金一兩次等語為真,則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再審原告之父賴黃山東曾繳納租金一兩次而已,惟就其餘租金之繳納與否,證人既未在場見聞,自無證據能力之可言。
㈡鈞院前審之判決理由亦認「...本件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賴黃山東與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原有租賃關係存在,每年租金為一百三十四台斤稻穀,既為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主張與其父賴黃山東每年均以市價折算現金如數支付,即應由上訴人就該支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就此雖舉其母賴金鳳為證,惟賴金鳳與上訴人係屬母子至親,利害一致,所證本難期其客觀,是其證稱有時會陪同賴黃山東前往向地主繳納租金云云,若無其他證據證明,尚難依其上開概括之陳述,即認賴黃山東前有給付租金之事實,且其證稱渠並未陪同其子即上訴人前往繳納租金,而賴黃山東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死亡,系爭土地之租約當時即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直至被上訴人聲明終止租約後,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郵寄租金匯票、於十月二十五日清償提存積欠之租金(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四頁),在賴黃山東死亡後長達二年之期間內始終未見其有因被上訴人拒收租金而表示異議之舉動,其空言主張終止租約前欲付租金被拒,亦難信為真實。...然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欠租,是否予以催討、是否於續租時以欠租為由向登記機關異議,與承租人之欠租並無必然之關係,且欠租為一消極事實,其舉證不若清償之外在積極事實容易,上訴人繼承賴黃山東出租人之地位又已有多時,之前若有繳納租金或被拒之事實,其舉證應無困難之處,本院所為前開舉證責任之分配,要無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有理。」職是,鈞院前審就與本件爭議之證據均經審理,要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誠無疑義。
㈢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
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
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十一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六號判列可稽。依再審原告狀陳意旨之主張,係以其曾「請求向辦理租約登記機關查證有關租金給付之一般習慣及續約時出租人有無任何不利於承租人意思表示,俾查明證人 賴金風 所供是否屬實,然原確定判決對於此一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係意圖以登記機關所為之證言,用以判斷證人賴金鳳所為證言之真偽。然而證人賴金鳳是否確曾陪同其夫向再審被告繳付租金,顯非登記機關所能證明。再者,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之證據均為「人證」而非「物證」,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不合,至為灼然。
(二)再者,再審原告復以「...再審被告於本件租佃爭議所主張再審原告未自任耕作及積欠租金等由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經鈞院於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八號確定判決中確認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仍有效存在,則再審被告僅得於鈞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八號確定判決後,再審原告有積欠租金及未自任耕作之新事實發生,始得終止本件租約,...而原確定判決對於本件租佃爭議之訴訟標的早已於鈞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八號判決確定在案未能審酌而另為判決,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之再審理由相符合,為此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亦顯有誤會,析陳如下:
㈠「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
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參照)。
㈡查鈞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八號確定判決,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為
之,有該判決書附卷足稽,則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者,應僅及於該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亦即該確定判決僅得確認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前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而已,嗣後所發生之事實,即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甚明。本件再審被告係以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終止租約為由,請求再審原告應交還系爭土地等項,該終止租約之事實發生在再審原告所指鈞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八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即應以該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再審被告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為斷,與鈞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八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無涉。再審原告以鈞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八號判決已確認兩造間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確定為由,指再審被告提起本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於法尚有不合,自非可採(詳參鈞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第八頁)。
㈢再者,前揭情事亦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號民事裁定認定「被
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八號確認兩造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不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問題。」。職是,本件鈞院前審之判決與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八號判決,要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疑義,洵毋庸疑。
三、證據:援用原確定判決前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含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八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含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八號)租佃爭議民事歷審卷。
理由
一、按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足證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與真相不符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若關於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之事實,則應由第三審法院自行調查裁判,對於第三審法院以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足證上訴合法為理由」聲請再審者,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二款規定之列(最高法院二十八年聲字第一二二號判例參照)。又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所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非僅限於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一項,尚包括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事由,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聲字第一二二號判例揭示之意旨,對於第三審法院以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二款之理由,「足證上訴合法為理由」聲請再審者,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之規定,亦應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然最高法院上開二十八年聲字第一二二號判例意旨之適用,係指當事人對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原裁定,以上開再審事由爭執主張其原提起而經第三審法院裁定駁回之上訴為合法為前提,是以若當事人並無爭執其原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為合法,則縱於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同時引用原第三審法院裁定案號,亦難認其有同時對原第三審法院之裁定聲請再審之意思。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狀,雖表明「為租佃爭議事件,不服最高(等‧為贅字)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號及鈞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八號確定判決,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惟〔訴之聲明〕僅載「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而〔事實及理由〕欄亦未爭執其原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為合法(參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而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八號民事判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係經最高法院以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摘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因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二六-二七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顯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號裁判僅係「裁定」而非「判決」,則再審原告〔再審〕狀〔訴之聲明〕請求廢棄者並不包括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號裁定;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並無對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號裁定同時聲請再審之意思,則該部分即非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即無將該部分裁定移送最高法院之餘地;足見再審原告純係對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八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規定,本件應專屬本院管轄【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八八號解釋;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一五0九頁,八十九年九月修訂五版】,則本件所審判者即以再審原告聲明不服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八號確定判決為範圍。又再審原告〔再審〕狀雖僅援引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主張當事人發見本院原確定判決有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參見本院卷第七頁),而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受命法官闡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法律依據時,亦陳明係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為請求(參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主張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之前已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八號確定判決存在(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再審原告於〔再審〕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另載:「‧‧‧再審原告對於此一有利事實證據,請求向辦理租約登記機關查證有關租金給付之一般習慣及續約時出租人有無任何不利於承租人意思表示,俾查明證人賴金鳳所供是否屬實,然原確定判決對於此一重要證據確漏未審酌,與法有所違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頁),稽其主張意旨,應係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實係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情事,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賴黃山東生前與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三七五租約時,雙方約明每年租金為稻穀一三四台斤,由賴黃山東及再審原告之母賴金鳳將各年度折合之租金交付再審被告收受,從未有積欠租金之情事;況且,有關耕地三七五租約,係每六年換約一次,於歷次換約中,再審被告均未曾有未給付租金之異議或任何意思表示,豈能容許欠租三十餘年,益證顯然未有欠租之情事,再審原告於前審對於此一有利事實證據,請求向辦理租約登記機關查證有關租金給付之一般習慣及續約時出租人有無任何不利於承租人意思表示,以查明證人賴金鳳所供是否屬實,然原確定判決對於此一重要證據確漏未審酌,與法有所違誤。又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賴黃山東長久以來對系爭土地耕作位置,經測量結果雖僅有七‧五平方公尺之面積,然此係因系爭土地曾歷經重劃,賴黃山東不知仍一直依其習慣從事耕作,而再審原告係於賴黃山東去世後始繼承繼續耕作,故亦不知耕作位置於系爭土地中僅七.五平方公尺,自不得僅以此即推定賴黃山東有消極不任耕作或任由他人耕作而未為聞問之情事。況且,再審被告於本件租佃爭議所主張再審原告未自任耕作及積欠租金等事由而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八號確定判決中確認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仍有效存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及第四百九十七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八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證人賴金鳳與再審原告係屬母子至親,其證言自有偏頗之虞,縱令證人指稱伊曾跟其夫去繳交租金一兩次等語為真,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再審原告之父賴黃山東曾繳納租金一兩次而已,惟就其餘租金之繳納與否,證人既未在場見聞,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況且,再審原告意圖以登記機關所為之證言,用以判斷證人賴金鳳所為證言之真偽。然而證人賴金鳳是否確曾陪同其夫向再審被告繳付租金,顯非登記機關所能證明。再者,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之證據均為「人證」而非「物證」,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不合,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與本件爭議之證據均經審理,要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又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八號確定判決,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則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者,應僅及於該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嗣後所發生之事實,即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本件再審被告係以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終止租約為由,請求再審原告應交還系爭土地等項,該終止租約之事實發生在再審原告所指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八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即應以該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再審被告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為斷,與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八號確定判決之之既判力無涉。再審原告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八號判決已確認兩造間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確定為由,指再審被告提起本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於法尚有不合,自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即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等情,已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實指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情事而言,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係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此條規定,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為之規定,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民事案卷查閱無訛,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適用,則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有未合。何況,再審原告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係主張證人賴金鳳證稱有將各年度折合之租金拿給再審被告收受,從未有積欠租金之情事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八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四一頁〕,而有關三七五租約,係每六年換約一次,於歷次換約中,再審被告均未曾有未給付租金之異議或任何意思表示,豈能容許欠租三十餘年,顯然未有欠租之情事;再審原告對於此一有利事實證據,請求向辦理租約登記機關查證有關租金給付之一般習慣及續約時出租人有無任何不利於承租人意思表示,俾查明證人賴金鳳所證是否屬實,然原確定判決對於此一重要證據確漏未審酌云云,姑不論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並未明確為上開請求,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前審案卷可稽,而僅於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主張「‧‧‧三七五租約,係每六年換約一次,於歷次換約中,均未曾有未給付租金之異議或任何意思表示,豈能容許欠租三十餘年,即顯然未有欠租之事實,上訴人迭次就此一有利事實請求查證,對造既未能舉出任何證據,原審亦未向有關三七五租賃管理單位查證‧‧‧」等語(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號卷第一六頁第三審上訴狀所載),則本院原確定判決自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況且,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未有欠租之有利事項,經斟酌全辯論之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依卷內訴訟資料,認再審原告之前開抗辯並不足採,並詳敘認定之理由及依據(參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五項),顯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自不足取。
(二)又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八號確定判決,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宣示判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案卷可稽,則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者,應僅及於該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亦即該確定判決僅得確認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之前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而已,嗣後所發生之事實,即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甚明。查本件再審被告係以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終止租約為由,請求再審原告應交還系爭土地等項(參見嘉義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卷第四六-四八頁),該終止租約之事實發生在再審原告所指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八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即應以該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再審被告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為斷,並不受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八號確定判決之之既判力所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之適用,則再審原告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八號判決已確認兩造間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確定,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受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再審事由,即難認為有據。況按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為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中已為本院另案即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八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主張(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三0、六七頁),而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並詳敍不採之理由(參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三項),是以再審原告猶以上開理由,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定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云云,亦有未合。
(三)至再審原告另以其被繼承人賴黃山東長久以來對系爭土地耕作位置,雖經測量結果僅有七‧五平方公尺之面積,然此係因系爭土地曾歷經重劃,賴黃山東不知仍一直依其習慣從事耕作,而再審原告係於賴黃山東去世後始繼承繼續耕作,故亦不知耕作位置於系爭土地中僅七.五平方公尺,自不得僅以賴黃山東及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之耕作面積僅七.五平方公尺,即推定賴黃山東有消極不予耕作或任由他人耕作而未為聞問之情事等語,已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為上訴理由之主張(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三一頁上訴理由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已不能以上開事由據為再審理由之主張;況且,本院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已詳述其不採之理由,此觀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第六項自明,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摘並敘明有何種再審事由,僅泛言聲明不服,亦難認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及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並不足採;顯見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則再審原告依上開條款規定,對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八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該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要難認為正當,即無准許之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則兩造關於所爭執之實體事項,即無再予審究之餘地,附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李文賢~B3法官蘇清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淑華【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