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九號A
上訴人即被告丁○○即 陳老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號、五五號、一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原名 陳老甜 )曾有傷害、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多項前科,因賭博、侵占、偽造文書等罪接續執行,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假釋出獄,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戊○○有偽造文書、詐欺、誣告、竊盜等多項前科,並因執行偽造文書等罪,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丁○○於假釋期間內,戊○○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均不知悛悔,陸續為下列犯行:
丁○○與戊○○二人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於:
㈠八十八年四月初向昌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勇公司)洽商訂購飼料,並
佯稱在彰化縣、雲林縣有多處養鴨場,並且有土地可供設定抵押,信用良好。昌勇公司原預定於辦妥土地抵押後再出飼料,但丁○○與戊○○二人更進一步誆稱戊○○信用穩當,絕無問題,要求昌勇公司趕快出貨,使昌勇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其信用良好,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連續出貨,戊○○與丁○○再將部分飼料賤價出售其他養鴨場牟利。待昌勇公司查覺所稱養鴨場非戊○○所有,驚覺有異,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停止出貨,總計出貨達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九千六百十元。
㈡昌勇公司不甘受騙,遂向丁○○與戊○○進行催討。戊○○明知母雛鴨之價格
較公雛鴨便宜三十八元,竟向昌勇公司佯稱要以總價四十萬元的一萬隻公雛鴨,配合另一批總價二十三萬四千元的三千六百隻六週大的小鴨,抵充給昌勇公司。昌勇公司誤信戊○○所述為真,雙方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成交,戊○○並要求昌勇公司找補差額十三萬元,由昌勇公司於翌日(二十三日)匯入丁○○所使用設於華僑銀行麥寮辦事處之 邱土財 人頭帳戶。待昌勇公司將所收購鴨子運回台南麻豆鎮後派人勘驗,發覺所估回上述一萬隻雛鴨中有五分之四為母雛鴨,因此經核算該二批鴨子總價僅約三十三萬元,根本不足清償之前飼料欠款四十九萬九千六百十元。昌勇公司始知再度受騙十三萬元。
㈢戊○○與丁○○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打電話給「中日牌飼料」特約商丙○○
佯稱要訂購飼料,由戊○○帶丙○○到雲林縣及彰化縣海線附近五家他人之養鴨場參觀,向丙○○謊稱該五家養鴨廠均為其所有,使丙○○信以為真而派員出貨到該五家養鴨場,丁○○與戊○○再賤價將該飼料賣給該五家養鴨場,戊○○與丁○○再以附表一之來路不明之「 甫雄裝 潢企業有限公司」與「 許英甫 」多張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取信丙○○。待丙○○將上開支票提示,而於同年六月三日發生退票情形,隨即於同年六月五日停止出貨。丙○○總共出貨十八萬三千二百九十公斤,總價約一百五十萬九千三百零八元。丙○○遂向戊○○與丁○○催討債務要求再換票,經丁○○先償還十九萬八千八百元部分款項後,再由戊○○在一張原本已經蓋好印鑑之空白金額支票(發票人為「 蔡美桂 」、如附表二)上填寫面額一百三十一萬元,交付丙○○以支付餘款,並由戊○○向丙○○謊稱發票人「蔡美桂」為其太太,在屏東經營理髮院,信用很好,絕無問題。待票據屆期交換因蔡美桂已經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再經查證得知蔡美桂並非戊○○的太太,丙○○始知受騙。
㈣戊○○與丁○○本於前揭詐欺之概括犯意,邀請 沈西元 (原審同案被告經原審
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加入共同詐騙行列,以經營鵝肉店為名義,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由戊○○冒充沈西元(起訴書誤載為丁○○冒充沈西元),向甲○○承○○○鎮○○里○○路○○○巷○○號房屋作為店面,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向甲○○詐購茶葉四十八台斤,總價十萬元,由丁○○與戊○○分別交付附表三之支票以取信甲○○。待甲○○事後發現其中一張支票發票日有塗改痕跡且未經發票人蓋章補正,無法提示,遂要求丁○○再度換票,但丁○○拒不出面,甲○○驚覺有異,遂向警方查詢,得知戊○○、丁○○、沈西元為剛出獄之詐騙集團,甲○○始知受騙。
㈤丁○○、戊○○與沈西元,復基於前揭共同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
日及二月一日,向乙○○詐騙茶鵝及鴨肉(總價四萬二千五百八十七元),由乙○○送貨到上開租處由戊○○及沈西元簽收。再經乙○○屢次催討,丁○○等人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㈥丁○○與沈西元又基於前開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六日晚上,以丁○○之相片貼在「 林秋森 」之身分證影本上,再加以影印之方式偽造林秋森之身分影本。翌日(七日)二人至雲林縣西螺鎮陣興里一一七之六號隆輪機車行,向負責人庚○○佯稱要購買機車,由丁○○持上開偽造之林秋森身分證影本冒充林秋森,並偽造林秋森之署名及指印之私文書於契約書及本票上為保證人,再交付給庚○○。沈西元與丁○○當場交付頭期款一萬二千元後,詐得車牌000000號機車一部。詎料沈西元、丁○○取得機車後均不繳納分期付款,庚○○催討無門,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昌勇公司、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被害人乙○○、甲○○、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相片貼在「林秋森」之身分證影本再影印,非其所做,伊是向戊○○買飼料,有把買飼料錢一百萬元交給戊○○,但是戊○○沒有轉交給昌勇公司以及丙○○,伊沒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伊對鴨子不內行,才分不清公鴨或母鴨,伊沒有要欺騙昌勇公司的意思,而且伊等已經還給昌勇公司十六萬元,我只有帶丙○○到鴨場說我要殺鴨,沒說鴨場是我的,而且是丁○○叫伊謊稱蔡美桂是我太太,且伊並無與丁○○轉以賤價轉賣飼料圖利之情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丁○○有前開偽造文書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昌勇公司告訴代理人己○○、及告訴人丙○○、乙○○、甲○○、庚○○、及證人林秋森、 陳文誠 等人在原審法院審理及警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昌勇公司出貨單、發票、昌勇公司匯款給邱土財之匯款單、鴨子讓渡書、如附表之支票、收據、沈西元名片、租約、偽造之林秋森身分證影本、本票、購買機車契約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丁○○就偽造文書部分於本院翻異前供,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二)戊○○經營養鴨場,對於鴨子為公鴨或母鴨,理應有辨識能力。而且公鴨母鴨之買入價格即有不同,商人將本求利,對買入成本不可能不清楚。戊○○雖辯稱是遭綽號「 洪大 」之真名不詳人士欺騙云云,但是對於綽號「洪大」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卻不能交代,衡情商人重信用必有固定之營業處所及聯絡方式,怎可能真名住所聯絡方式均不詳?因此,戊○○所辯不知公鴨母鴨云云,顯屬虛構之詞。至於所辯已經償還十六萬元乙節,原審法院訊據昌勇公司外務員陳文誠到庭證稱:是丁○○或戊○○一起向我們買飼料,戊○○交付的十六萬是清償戊○○以鴨場地主 鄭錫勳 名義購買飼料之債務,因為戊○○說該筆飼料是他要用的等語(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顯然戊○○清償十六萬元部分,並非清償本案之貨款,不能據以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
(三)戊○○帶「中日牌飼料」經銷商丙○○參觀五家養鴨場後詐騙鴨飼料之事實,業經丙○○在原審法院調查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丙○○指稱:「我曾問過 林慶瑞 ,為何 丁素霞 已經是中盤商了,還要買他們的貨,他告訴我丁素霞以低於成本的價錢買的,每包原本要四、五百元的,也有三百八十五元的,竟然戊○○每包都以二百元賣給丁素霞。」等語,核與鴨場主人丁素霞偵查中證稱:「(何時起向戊○○購買飼料?)今年農曆三月起(國曆四月十六日左右),最後一次是國曆五月底。飼料來源有三家飼料商,昌勇三次、中日十次、自由一次。」。另鴨場主人林慶瑞偵查中證稱:「(你何時起向戊○○、丁○○購買飼料?)我在農曆四月份向他購買一次,我也是由丁○○介紹向戊○○購買的」(均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0三號卷第五十四、六十八、六十九頁)等語相符。顯見戊○○與丁○○將所進之昌勇公司飼料及丙○○經銷的中日牌飼料,均賤價出售其他養鴨場,所辯沒有詐欺云云,均屬不實,無可採信。
(四)被告丁○○認識昌勇公司業務員陳文誠在先,並介紹戊○○認識昌勇公司業務員陳文誠,進而向昌勇公司訂購飼料,業據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甚明(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而丁○○既然先認識昌勇公司業務員,何須透過戊○○向昌勇公司訂貨?多轉過戊○○一手再買進飼料,價格豈不是更貴?而且昌勇公司告訴代理人己○○已經明確指述:是丁○○先出面接洽,再以戊○○名義進貨(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且昌勇公司受騙匯款到邱土財之帳戶,而邱土財與丁○○又為原審法院另案(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八三號)共犯,顯見丁○○積極參與詐購飼料事宜。而向丙○○詐購飼料部分,丙○○亦指稱是丁○○與戊○○一同出面購買飼料(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佐以戊○○與丁○○均有在蔡美桂支票上背書,以及戊○○自稱:「我對海線人面不熟,是丁○○介紹我認識該五家鴨場,丁○○有先與該五家鴨場談妥殺鴨事宜」(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情,丁○○與戊○○乃為詐欺共犯關係,已可確定。因此丁○○所辯僅是向戊○○買飼料云云,與事實不符。
(五)丁○○雖辯稱有交付戊○○一百萬元,三十萬元要還給丙○○、二十萬元(現金及票)親自交給丙○○、另五十萬元提供戊○○買土地,以便抵押給丙○○繼續進貨云云。然除丙○○對於收到二十萬元部分不爭執,以及戊○○承認確實收到二十萬元以外,其餘六十萬之差額均無法證明。而再經原審法院訊問丁○○何以願意提供如此鉅額款項給戊○○,丁○○則辯稱其中包括五十萬向戊○○買飼料款,另五十萬為向昌勇公司購買鴨子的款項云云(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但再經原審法院訊問昌勇公司告訴代理人己○○則指稱:「昌勇公司是賣飼料的,絕無賣鴨子給丁○○之事」等語(九十年三月二日筆錄)。顯見丁○○之說詞純屬虛構,而且衡情此類大筆金額支出,應有相關資金往來資料可供佐證,但是丁○○並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查證,僅空言辯稱都是現金交付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詐欺犯行及被告丁○○詐欺以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而身分證影本與正本同樣具有證明身分之作用,同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定義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第二百十二條特種文書罪。而被告戊○○與丁○○二人就詐欺昌勇公司及丙○○部分,被告二人就詐欺甲○○、乙○○部分,以及被告丁○○與已決被告沈西元二人就詐欺庚○○、行使偽造文書、行使特種文書部分,各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與已決被告沈西元一次同時行使本票及契約上偽造之「林秋森」保證之私文書及偽造之「林秋森」身分證,三者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在連續詐欺取財,二者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被告戊○○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甫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記錄表、台灣宜蘭監獄回函等在卷足憑。被告戊○○與沈西元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丁○○有傷害、偽造文書、詐欺等多項前科,因賭博、侵占、偽造文書等罪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假釋出獄,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假釋期間中再犯本案,未把握國家法律給予之寬典,惡性重大;被告戊○○有偽造文書、詐欺、誣告、竊盜等多項前科,均為素行不良;詐欺所得接近二百萬元,所生損害非輕;被告丁○○與戊○○以價值三十三萬元鴨子抵償昌勇公司,以及被告戊○○在審判中已經賠償甲○○部分款項(二萬五千元),丁○○已移轉對案外人 劉淑娟 之債權給甲○○以代替清償,其餘大部分詐欺所得均尚未清償,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就被告戊○○部分,亦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復以機車買賣契約及本票上偽造之「林秋森」簽名、指印之保證人私文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另偽造之「林秋森」身分證影本,雖為犯罪所用工具,但交付庚○○以後已非被告所有,故不另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戊○○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丁○○與戊○○交付丙○○之支票│├───┬─────┬────┬───────┬───────┬────┤│發票人│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付款銀行│備註│├───┼─────┼────┼───────┼───────┼────┤│許英甫│MA0000000│88.05.27│98.800│第一商業銀行│88.5.28││甫雄裝││││北屯分行│拒絕往來││璜企業├─────┼────┼───────┤│││有限公│MA0000000│88.05.30│100.000││││司││││││├───┼─────┼────┼───────┼───────┼────┤│許英甫│AD0000000│88.06.17│500.000│大眾商業銀行│88.7.17││││││台中分行│拒絕往來││├─────┼────┼───────┤││││AD0000000│88.06.17│500.000││││││││││└───┴─────┴────┴───────┴───────┴────┘附表二┌───────────────────────────────────┐│丁○○與戊○○再換給丙○○之支票│├───┬─────┬────┬───────┬───────┬────┤│發票人│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付款銀行│備註│├───┼─────┼────┼───────┼───────┼────┤│蔡美桂│BKB0000000│88.6.25│1.310.000│臺灣土地銀行│88.6.21││││││潮州分行│拒絕往來│└───┴─────┴────┴───────┴───────┴────┘附表三┌───────────────────────────────────┐│丁○○與戊○○交付甲○○之支票│├───┬─────┬────┬───────┬───────┬────┤│發票人│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付款銀行│備註│├───┼─────┼────┼───────┼───────┼────┤││KUB0000000│89.02.18│47.000││發票日│││││││塗改│└───┴─────┴────┴───────┴───────┴────┘┌───┬──────────────────┬───────┬────┐│ 吳茂陽 ││││高雄區中小企銀││││KUB0000000│89.04.06│67.500│澄清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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