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5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吉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吉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吉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王奕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79號被告蔡吉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吉男於民國110年9月10日22時許起,在屏東縣屏東市○○街住處內,飲用海尼根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1日)凌晨4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
4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與莊敬街1段10
6巷17弄路口時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方發覺蔡吉男身有酒味,嗣於同日4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吉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刑事案件陳報單、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檢察官陳怡利
王奕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郭潔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