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琡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琡蓉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琡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5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見 戴景承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遂徒手以鑰匙開啟前開機車置物箱,竊取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黑色手拿包1個,於得手後取出黑色手拿包內現金2,000元,並將該黑色手拿包丟棄於同市區國光五街63巷路旁花圃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金花用殆盡。嗣戴景承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琡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8頁),核與告訴人戴景承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8頁背面),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上揭黑色手拿包遭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3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告訴人固稱遭竊現金為2,500元而非2,000元,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該次竊取之金額達2,500元,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所竊取之金額為2,000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因自身於109年中風後無法工作,缺錢花用,竟率爾趁他人未取下機車鑰匙之際,竊取至於機車內手拿包之現金,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將所竊財物返還,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與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警卷第3頁)、犯罪手法、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取現金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