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57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C00000000號裁決書及彰監四字第裁64-C00000000號裁決書),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以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參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所示,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法院於審理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即應依訴訟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另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略以: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4月13日下午4時57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8月29日分別以彰監四字第裁64-C00000000號裁決書及彰監四字第裁64-C0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甲○○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均依法送強制執行在案。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裁決書所載違規時間96年4月13日一直停放在彰化縣的家中,該車輛亦未曾在北部縣市騎乘過,車牌係遭偽造,爰聲請撤銷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葉榮長 固到庭結證稱:其記得本件舉發
過程,當時發現有部機車闖紅燈,就吹警笛,作手勢叫駕駛人停車,對方雖先作勢要停車,但隨即在其前方約2步遠之距離加速逃逸,其見狀,隨即查看對方車號,並記錄在便條紙上(已丟棄),再回派出所查詢資料、開單,當時其只有寫下車號,但還記得機車車身是淺藍色的,至於車輛的廠牌、型別其就來不及看了,其無法確認騎乘機車的人大概幾歲,印象中車子沒有裝籃子等語(參本院96年11月7日訊問筆錄第4、5頁)。惟: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身是淺藍紫色,並有加裝菜籃等情,除據異議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綦詳外(參同上筆錄第6頁),並有機車照片4張附卷可稽;且證人葉榮長復證稱:本件違規機車所懸掛之車牌是否經過變造或偽造,其無法判斷等語(參同上筆錄第5頁);再參諸本院於承辦刑事案件審理時,不乏有偽造、變造車牌之案件等情,則本件僅憑證人葉榮長以目視方式記憶車牌,當時又未一併記憶車輛廠牌、型號及其他特徵,用以與其所記憶之車牌號碼及電腦留存機車資料互相核對正確性,是否足以特定違規之機車即為異議人所有之MP9-095號重型機車,已非無疑。
㈡且異議人甲○○夫妻自84年9月7日即住居於彰化縣,有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稽;而其所生三名子女 陳凱萍陳豌珊陳柏溶 分別在彰化縣、市及嘉義縣工作、就學,均未在臺北地區住居、活動乙節,亦據異議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陳述詳盡(參同上筆錄第2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原處分機關調閱陳豌珊、陳柏溶之違規明細資料顯示渠二人於95年中及年底分別在彰化、嘉義地區有駕駛違規行為之活動區域性相符,應堪採信,則異議人應無家人可能於違規時地為本二件之違規駕駛行為;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除本二件違規外,其他違規地點均在彰化縣境內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6年11月13日中監彰字第0960025890號函送之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參以本院於96年11月7日訊問時,當庭諭請異議人轄區派出所員警前往異議人住處查證,該違規車輛確實停放在異議人住處無訛,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路派出所拍攝之照片4張在卷可按等情,益徵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事實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尚不足以形成不利於異議人之確定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何本件為警舉發之違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裁罰,即有未洽,原處分均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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