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5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存字第二零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二期債票(九十四年度)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准予返還。
理由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
度裁全字第31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九十四年度)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24號提存事件在案。
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
書、印鑑證明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裁全字第3144號、96年執全字第1769號、96年度存字第2024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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