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馨蓮 原名 葉寶玉 相對人即債權人甲○○即許 黃麗卿
乙○○即許黃麗卿丙○○即許黃麗卿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債權人許黃麗卿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87年度裁全星字第358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反擔保後,免為假扣押在案。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7年度裁全星字第3584號民事裁定、88年度存字第1299號提存書、96年12月14日板院輔87執全星字第2428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原債權人許黃麗卿聲請本院於民國87年11月25日以87年度裁全星字第358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據以聲請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242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提供反擔保金新臺幣10萬元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7年4月18日以板院輔民賢97年度聲字第184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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