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6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於84年
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後由法院裁定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與上開86年間所犯案件接續執行結果,再於88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乙○○於假釋期間之90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由法院裁定撤銷上揭假釋,所餘殘刑與竊盜案件判處之刑接續執行之結果,於94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悟,分別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
(一)95年8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25之1號對面空地,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熱水器水箱零件共30個得手後,變現花用,嗣由丙○○於同年9月18日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指認乙○○即行竊上開水箱零件之人而查獲。
(二)95年9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附近,為至該巷內16號對面之倉庫內行竊,向騎乘機車載其返家而不知情之 許瑞聰 謊稱要下車方便後,即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由上開倉庫周圍所繫帆布圍幕之安全設備縫隙內踰越進該倉庫內,翻尋有價值之財物而著手竊盜,惟經尾隨在外窺探之 李承烜 發現,出言喝止命其走出倉庫而未得逞,嗣經報警後查獲,並扣得美工刀1把。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間之自白及證人李承烜具結之證述為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舉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乙○○攜帶之美工刀為金屬材質且邊緣鋒利,如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堪認為兇器。又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倉庫乃由帆布搭建而成,業據證人即倉庫保管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偵字第11981號卷第36頁),而依卷附照片顯示,被告越進該倉庫之處,乃構建倉庫所圍之帆布圍幕,該帆布圍幕顯用於防閑之目的,自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安全設備。故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同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案外人許瑞聰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然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案外人許瑞聰於95年9月18日上午11時50分,只是騎機車載其到臺北市○○區○○○路○段○○○巷,其對之稱要下車方便,許瑞聰便讓其下車,自己騎車離去替車輪胎打氣等語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白證稱許瑞聰不知其已起意進入倉庫著手竊盜之事實,核與案外人許瑞聰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至證人李承烜於警詢、偵查中固均指稱:許瑞聰也是被告之共犯云云,然彼於歷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期間都稱僅見到許瑞聰騎機車載被告到臺北市○○區○○○路○段○○○巷內,讓被告下車,後來又騎車準備來載被告之情節,但許瑞聰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至犯罪地點,嗣後又來接應被告之情縱然屬實,也不能推認許瑞聰是基於與被告就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下而為,此外,公訴意旨所舉證人甲○○關於伊為倉庫保管人之證詞,或卷附之現場照片、扣案之美工刀等,也都無從佐證許瑞聰與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自不能僅憑證人李承烜上開由許瑞聰騎機車載被告臆測許瑞聰犯罪之詞,逕認被告與許瑞聰就犯罪事實(二)之竊盜未遂犯行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犯2罪,各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屢起歹念行竊,其中1次雖幸未得逞,未致被害人甲○○實際受有損害,但另次竊盜熱水器水箱零件部分,則確使被害人丙○○受有價值新臺幣1萬6,00
0元之損害,此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惟姑量被告犯罪後至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另定減刑後應執行之刑。再被告所犯都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併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就各罪減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美工刀1把固為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或有用該美工刀犯罪,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或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另諭知沒收,末以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