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02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97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經裁定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民國95年6月25日下午21時30分許」更正為「95年6月5日21時3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97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分別於95年7月1日及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㈣小點參照),而上開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185條之3及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本院認: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4日修正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但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 黃壁珍 所為,係犯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
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前未有酒後駕車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次酒後駕車行為,造成自身及用路人之危害,所幸並未發生車禍事故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犯後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細繹其意旨,應認為在上揭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者,而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未克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即不得獲減刑之寬典。本件被告於上開條例施行前之96年6月12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而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並未自動歸案,乃係遲至97年1月20日始遭警緝獲,此有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件在卷足佐。從而被告既於上開條例施行前經本院發佈通緝,復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條例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民國97年1月4日施行前之刑法第
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