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丁○○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被告庚○○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律師
陳意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連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庚○○被訴毀損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另案通緝中)因綽號「B寶」之丙○○積欠其新臺幣(下同)9000元賭債遲遲未還,於民國94年5月31日凌晨
2時許,2人互以電話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會面,商討清償賭債事宜。甲○○與庚○○及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同車,甲○○並通知丁○○與己○○及
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乘另1部車前往約定地點與丙○○會面。至凌晨2時10分許,丙○○果由戊○○開車搭載前來,因見甲○○夥同多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在場,乃下車詢問甲○○稱:「到底是怎麼了,大家又不是不認識」。詎甲○○、己○○、丁○○、庚○○等8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磚磈等物聯手毆擊丙○○,致丙○○受有腦震盪、頭皮裂傷、胸腹鈍傷等傷害,另戊○○見狀,企圖搭救丙○○,乃駕駛自小客車衝撞甲○○等人,甲○○等人遂紛紛閃避。嗣警方據報趕至現場,甲○○等人及戊○○,乃分路各自逃逸,發現丙○○滿臉鮮血倒臥在地,現場並遺留有土製鋼管手槍1支、霰彈3發、磚塊1塊、K金項鍊1條、dunhill牌手錶1只、藍寶石戒子1只等物,遂將傷者丙○○(丙○○所涉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送往醫院救治。
二、嗣己○○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因閃避上開員警,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哈爾濱街口「555薑母鴨」店前,見該店店長辛○○正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暖車,因該車與戊○○所駕車型相似,誤辛○○係戊○○,隨即趨前將辛○○自車內拖出車外,並質問辛○○,是否係「B寶」之朋友,辛○○回答不是,詎己○○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承上共同傷害之概括犯意及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揮拳毆擊辛○○之左眼角、後頭部及頸部等處,致辛○○受有腦震盪、顏面挫傷、左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另外2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則毀損辛○○之自小客車。嗣於同日淩晨3時許,甲○○、己○○、丁○○、庚○○等4人,在高雄市○○區○○街與泰康街口遭警攔截逮捕,並於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鋁製球棒1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丙○○、辛○○、被告甲○○、己○○、丁○○、庚○○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害人即告訴人丙○○、辛○○之警詢筆錄及被告甲○○、己○○、丁○○、庚○○對其餘共同被告與本案有關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僅爭執其證明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依該供述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甲○○之父親,待證事項為證人戊○○曾向證人甲○○之父親陳稱遺留於事發現場之槍枝為丙○○所有。惟據證人戊○○已於本院證稱:甲○○父親要他指認槍枝是丙○○的等語。證人戊○○之證詞核與上開待證事實不符,縱上開證人到庭證稱戊○○確曾表示槍枝為丙○○的,亦僅足以動搖證人戊○○於本院之證言之憑信性,與本案待證事項即槍枝究為甲○○所有,抑或丙○○所有,並無必然關聯性,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3人均坦認於上開時間與甲○○到十全路、自立路口,等待丙○○前來,不久丙○○依約到場,即刻甲○○與丙○○發生互毆,被告3人見狀均下車,並對嗣後丙○○受有腦震盪、頭皮裂傷、胸腹鈍傷等傷害,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丙○○之犯行;己○○亦否認有在十全路與哈爾濱街口毆打辛○○及毀損辛○○之車輛等之行為。己○○辯稱:他下車時,戊○○持刀砍他,他就跑得很遠,後來回到現場,看到有人在早餐店前打架,戊○○開車要撞他們,即拿磚塊往戊○○所駕之車輛後面玻璃砸;且在此之前亦未在十全路與哈爾濱街口歐打辛○○云云。丁○○則辯稱:有下車拉開丙○○與甲○○,並無毆打丙○○之行為云云。庚○○則辯稱:他以兩手推丙○○致丙○○重心不穩而倒地,但無毆打丙○○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本案2事件發生之前後次序,己○○於本院陳稱:甲○○大
約在1點半打電話給他,他與丁○○約2點時到現場,過了
1、20分鐘丙○○與戊○○開車過來(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又於本院證稱:他先到,甲○○才開到他車子前面,甲○○到了之後約5分鐘丙○○就到了(見本院卷第204頁);丁○○於本院則陳稱:他們是大約1點多接近2點多時到現場(見本院卷第35頁);庚○○則於本院陳稱:他和甲○○是在快2點時到現場,沒有幾分鐘己○○他們就到,又過1、2分鐘丙○○也到現場。自丙○○的車子到現場至衝突結束為止歷時約1、20分鐘(見本院卷第36、37頁),是則甲○○、被告3人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到達十全路、自立路口時間,大約在94年5月31日凌晨2時;而約莫同日2時10分許,丙○○及戊○○亦到達現場,雙方隨即發生毆打情事。又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時間94年5月31日凌晨2時40分,而於
2時41分「博愛461」即到達現場(見本院卷一第132頁),此時甲○○等人見狀,即逃離現場。在毆打丙○○之期間,依丁○○於本院證稱:有看到己○○開車追戊○○等語(本院卷一第216頁);庚○○於本院亦證稱:有看到己○○開車去追丙○○的朋友(即戊○○)等語(本院卷二第225頁)。是則己○○係於2時41分警方到達現場前即已駕車離開現場,追逐戊○○。又依被害人即證人辛○○於本院結證稱:是2點46分打電話報案,因為有看到手機上的時間(本院卷一第101頁),當天時是在2點半關店等語。是則辛○○遭毆打的時開約在當日2時30分至2時46分之間。綜上所述,本件2事件發生之前後次序,應丙○○先遭毆打,繼而辛○○再遭毆打,起訴書所列之時序,尚有誤會。
㈡被告3人於甲○○與丙○○發生衝突時,見狀後即刻下車趨
前,庚○○更以兩手推丙○○致丙○○重心不穩而倒地,己○○亦有以磚塊攻擊戊○○所開之汽車,業據被告3人陳述在卷。而丙○○所證稱:甲○○的朋友一湧而上,一開始是甲○○打他,後來不到3秒鐘甲○○的朋友就過來一起打、被打的時候有整個趴在地上,也有站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致其受有腦震盪、頭皮裂傷等傷害,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且依當時現場甲○○與丙○○衝突之發生甚為突然,被告3人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4人,係甲○○邀集之友人,於同仇敵慨之情形下,衡情當亦無可能有此勸架之情況,且庚○○更已將丙○○推倒在地,是本院認丁○○、庚○○所稱,僅係勸架,未傷害丙○○一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己○○雖於本院95年10月25日審理時陳稱:係於丙○○拿
1根東西往車玻璃打,才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惟與其於本院95年5月22日準備期日時陳稱:丙○○先下車,甲○○也下車,2人就打起來了,他就馬上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不一致,且依上開庚○○之陳述,在丙○○與甲○○發生肢體衝突時,即下車將丙○○推倒在地,則丙○○又如何持不明之東西往車玻璃打,是足認己○○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不符。
㈢己○○雖否認有在十全路及哈爾濱街口毆打辛○○云云。惟
查證人即被害人辛○○於本院證稱:當時己○○還有一些人衝上來問他是否B寶(丙○○之綽號)的朋友,問了3次,他都說不是,己○○第一拳打我左臉,那3人都打他頭部,因為己○○是面對他問,且他車內也有燈光,所以可以確定當時打他的人是己○○,當時有人用盆栽砸車,造成玻璃、尾翼受損等語(本院卷一第97、98、102、107頁),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估價單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且丁○○於本院證稱:己○○開車追戊○○(本院卷一第216頁)、庚○○亦證稱:有看到己○○開車去追丙○○的朋友(即戊○○)(本院卷一第225頁),又辛○○所開的車輛與戊○○所開的車輛車型相似,亦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9、200頁),且己○○於偵查時亦一度表示:是告訴人(即辛○○)從車上拿刀子出來要殺他,告訴人(即辛○○)跟丙○○是一夥的,車上就是他們2個人等語(見偵卷第75頁),足證己○○當日追趕戊○○時,依車型及地緣(十全路、哈爾濱街口與十全路、自立路口相距不遠),誤辛○○為戊○○,上前確認後,雖辛○○否認認識B寶丙○○,仍與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辛○○及毀損辛○○所有之車輛,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共同傷害丙○○及被告己○○傷害辛○○及毀損辛○○之車輛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之法定刑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但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此條文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
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本件被告己○○所為之2次傷害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此2次傷害犯行,為1個小時內所發生,時間甚為緊接,手法相同,所犯者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均構成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3人與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共同毆打丙○○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毆打辛○○成傷及毀損辛○○之車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可供參考。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與甲○○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被告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刑法第15條、第28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9月14日第5次刑事庭臨時庭長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己○○,先後傷害丙○○、辛○○,係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且時間緊接,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如前所述,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己○○所犯上開傷害、毀損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甲○○與丙○○間之債務糾紛,即至現場毆打丙○○,被告己○○更因誤認即對辛○○施以傷害,並毀損辛○○之車輛,致丙○○及辛○○之傷害程度頗重,完全對告訴人2人之人格未予尊重,且對辛○○財產權加以侵害,行為惡害非輕,影響社會治安非微,且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3人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354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且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3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己○○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亦即數罪併罰合計應執行刑逾6月者,仍得易科罰金,然被告己○○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依此反面解釋為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亦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本件被告,是以,本件併合處罰之數罪合計其刑期雖已逾
6個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己○○係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丁○○係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庚○○係高職畢業、從事汽車修理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況,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土製鋼筆手槍1支、霰彈3發,均不能證明係被告3人或甲○○或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亦不能證明,上開人等持以毆打丙○○(詳後述);磚塊1塊為己○○,隨手自地上拾起,非己○○所有;又扣案之甲○○所有之鋁製球棒,因無證據證明係甲○○或其他共犯持之毆擊丙○○,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於上開傷害丙○○時,持有一土製之鋼筆手槍,與己○○等7人分持鋁製球棒、磚磈等物聯手毆擊丙○○,致丙○○受有腦震盪、頭皮裂傷、胸腹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與甲○○及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共犯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扣案之土製鋼管手槍為甲○○所有,並持以毆打丙○○,均辯稱:上開槍枝係丙○○持往現場,惟遭甲○○搶下等語。經查,公訴人固以丙○○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持有槍彈之證據。惟扣案鋼管手槍及霰彈於警方查獲時,並非在被告3人持有中,而係遺留於丙○○被毆現場,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12頁),若上開槍彈確為甲○○所有,何以其逃逸時未予攜走。再上開槍彈經鑑定結果:送鑑土製鋼管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霰彈3顆,認均係12GAUGE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月14日刑鑑字第0940090215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6頁),是上開槍彈並無不能擊發之情形,惟證人丙○○於警詢時陳稱甲○○持該槍對其擊發,但未擊發等語(見警卷第8頁,係為彈劾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與上開鑑定結果即有未合。而丙○○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不知有無人拉槍機要射擊(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前後不符,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扣案槍枝經送指紋鑑定亦未驗出留有甲○○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2日刑紋字第0960046541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49頁),即無積極證據證明甲○○曾持有該槍,況本件警方係於丙○○身旁查獲上開槍彈,丙○○就持槍行為顯有利害關係,自不能僅憑丙○○之單一證詞,遽認被告等有持槍犯行。且當天開車搭載丙○○到現場之的證人戊○○於本院證稱:當天並沒有看到有人拿長型管狀的東西,當天離丙○○很近等語(見本院卷第89、93頁),從而,公訴人認被告3人尚涉犯此部分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嫌,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及所憑之證據資料,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其所指之犯行而達於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亦即未能達於有罪確信之程度,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另以:丁○○、庚○○共同與己○○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傷害辛○○,因認被告丁○○、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查,上開犯行為被告丁○○、庚○○所否認;且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本院證稱:己○○及其他2人就打他,另2人我不知是誰,惟一認得出來的是己○○。是則辛○○除能明確指出當日在現場之人有己○○外,其餘均未能確定,則丁○○、庚○○當日是否確有在場,已生可疑,且辛○○與丙○○遭毆擊之地點並非同處,而被告丁○○、庚○○固曾毆打丙○○,已如前述,但並無證據證明渠2人亦曾隨己○○出現於辛○○遭毆擊之地點,是辛○○既不能指認,即難為不利丁○○、庚○○不利之認定。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丁○○、庚○○尚涉犯此部分傷害罪嫌,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及所憑之證據資料,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庚○○確有其所指之犯行而達於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亦即未能達於有罪確信之程度,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丁○○、庚○○被訴毀損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丁○○、庚○○共同與己○○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毀損辛○○之自小客車,因認被告丁○○、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丁○○、庚○○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辛○○之指述為主要依據。經查,上開犯行為被告丁○○、庚○○所否認;且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本院證稱:己○○及其他2人就打他,另2人我不知是誰,惟一認得出來的是己○○,3個人打我外,還有2、3人砸我車等語。是則辛○○除能明確指出當日在現場之人有己○○外,其餘均未能確定,則丁○○、庚○○當日是否確有在場,已生可疑,且辛○○與丙○○遭毆擊之地點並非同處,而被告丁○○、庚○○固曾毆打丙○○,如前所述,但並無證據證明渠2人亦曾隨己○○出現於辛○○遭毆擊之地點,是辛○○既不能指認,即難為不利丁○○、庚○○之認定,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丁○○、庚○○另涉犯毀損罪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謝雨真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