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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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
29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經變造之 高志慶 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另案遭通緝,為掩飾身分,竟與綽號「阿猴」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自己照片1張,推由「阿猴」將該照片,換貼在高志慶遺失之駕駛執照上而變造之。變造完成後,甲○○交付新臺幣3,000元予「阿猴」作為取得之對價,嗣甲○○攜之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大帝國」大樓新建工程工地竊取電纜線(竊盜部分由公訴人另行偵處),因於被發現逃離現場時,將前揭變造之駕駛執照併所使用之車輛留在現場,經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證人高志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扣案之經變造之高志慶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1張。
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㈠被告行為時,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
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所謂「實行」係指犯罪行為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實施」則涵蓋實行、陰謀、預備、著手概念在內,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實行」較「實施」之意涵範圍窄,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有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則將累犯之成立,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並改列於第47條第1項。另修正後刑法配合第98條第2項增訂強制工作處分與刑罰之執行效果得以互代之規定,於第47條第2項增列擬制累犯規定,又將修正前刑法第49條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刪除,至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則維持不變,其罪刑之實質內容及條文項次均有變動,科刑規範已有變更,亦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前開法律變更,將累犯之成立,限於故意再犯,排除過失再犯,對於犯罪行為人較為有利;但擬制累犯之增訂及「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規定之刪除,則對於行為人較為不利。
㈢前揭共同正犯之修正有利於被告,累犯之修正則有利不利參
半,故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阿猴」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以92年度易字第22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二者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與前者接續執行,至93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
3月。本院審酌被告為逃避追緝,變造高志慶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前開求刑,尚屬允洽,爰於公訴人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依下述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經變造之高志慶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甲○○照片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八、至被告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之刑法第212條法定刑「3百元以下罰金」部分,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
1項前段,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標準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其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據此刑法第212條法定刑罰金刑已變更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故應依該規定調整刑法第212條之法定刑。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千元,雖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本條款原為量刑之裁量界限規定,與刑法分則法定刑之變更有別。本件既未量處罰金刑,自毋庸為比較,均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本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