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53號原告乙○○
4號1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複代理人黃見元律師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金鼎地產物業經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
庚○○
號己○○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金鼎地產物業經紀有限公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柒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其中被告金鼎地產物業經紀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被告庚○○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鼎地產物業經紀有限公司、庚○○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金鼎地產物業經紀有限公司、庚○○如以新台幣貳佰參拾柒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於訴狀送達後,另追加甲○○及庚○○為本案被告,其起訴事實均係以原告遭他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偽造簽名,並隱藏房屋漏水及白蟻瑕疵之事實而購買,進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庚○○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94年8月間,經由被告丁○○所經營之金鼎地產物業經紀有限公司(原名東奧經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仲介,以新台幣(下同)2,35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己○○購買(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坐落於高雄市○○段五小段0591、0592、057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54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內有白蟻及漏水之瑕疵,被告金鼎公司所屬職員庚○○於仲介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過程,本應將上開瑕疵告知原告,並將金鼎公司所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交予原告閱覽簽名,詎庚○○並未交付而擅自在系爭說明書上偽造原告之簽名,使原告在不知有該等瑕疵之情形下購買系爭房地,足認渠等均有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
(二)系爭房屋之上開瑕疵,業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應儘速處理,惟經被告委託他人消毒二次仍無法清除白蟻,而漏水問題亦未解決,上開瑕疵影響原告居住環境品質,已達無法使用之程度,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以94年12月27日協調會或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1.買賣價金2,350,00
0元、2.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費用24,334元、
3.原告父母無房屋可居住達18個月,每月租金6,000元,損害金額共計108,000元;4.原告已支付之貸款共計745,425元,全部合計本為3,130,559元,原告僅請求2,967,134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
354、359、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負賠償責任。
(三)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67,134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己○○抗辯略以:系爭房屋為中古屋,故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已經約明「以現況交屋」,係屬民法第366條以特約免除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而系爭房屋存有白蟻部分,僅有在臥室天花板約10公分之角落,伊並不知系爭房屋有白蟻存在,亦無故意隱瞞該等瑕疵之事。另有關滲漏水部分,伊已經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現況說明書)上有說明,並未故意隱瞞。是伊既無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有白蟻之事實,亦無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則依上開免除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伊即可無庸負瑕疵擔保之責。
又若認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則因上開白蟻之瑕疵尚屬輕微,可藉殺蟲劑及更換木料修補,滲漏水瑕疵亦非不可修補,是若准許原告解除契約,則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應不得解除契約。另原告請求之買賣價金及租金與已支付之貸款,均非因瑕疵而生之損害,其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金鼎公司及丁○○抗辯略以:渠等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需負瑕疵擔保責任。渠等並不知系爭房屋有白蟻存在,並未與己○○一同隱瞞上開瑕疵,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另有關原告指稱遭庚○○在系爭說明書上偽造簽名而無從閱覽系爭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一事,則原告並不能證明係屬庚○○所偽造,況縱令庚○○有偽造原告之簽名,亦不足以影響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應無妨礙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各該損害金額,均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庭抗辯略以:伊沒有偽造原告之簽名,伊是將系爭說明書拿給原告之先生簽的。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庭抗辯略以:伊對於白蟻及漏水與原告遭偽造簽名之事均不知情,也沒有侵權行為。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系爭房屋白蟻與漏水程度是否已達於可解除契約之程度?被告抗辯瑕疵可輕易修補,原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有無理由?
(二)爭點二:原告主張庚○○在系爭不動產不動產說明書上偽簽原告簽名,並共同隱瞞系爭房屋有瑕疵之事實,使原告受詐歁而購買系爭房屋,導致受有損害,因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金鼎公司、丁○○、甲○○、庚○○、己○○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2,967,134元之責任,有無理由?
(三)爭點三:原告主張己○○未告知系爭房屋有白蟻及漏水之瑕疵,因依民法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360條請求己○○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2,967,134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民法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失公平,應就買賣雙方因契約解除所生損害或所得利益,加以衡量,非得僅以其使用現況影響輕微,遽認買受人之損害較小,進而謂買受人解除契約有失公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及白蟻,且白蟻問題已經原告先後於94年4月份及10月委託笛發有限公司(下稱笛發公司)經兩次消毒仍無法清除,滲漏水問題迄今尚未解決,現仍無法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笛發公司94年4月4日施工單及94年10月份估價單為證,且經本院於96年3月6日勘驗現場,確認系爭房屋為三房二廳,靠近客廳之房間木作地板已遭白蟻蛀蝕,木板翹起情形嚴重,該部分無法居住使用(照片4、5),此房間與鄰牆之牆壁貼有壁紙,部分壁紙有突起現象,以手觸摸該部分,判斷內應有油漆剝落情形(照片6、7、8);客廳門口進門處有水漬,惟客廳牆壁均無漏水現象(照片14、15);靠近廁所之左方房間,門口處有些為白蟻蛀蝕情形,房間均無漏水現象(照片20、21、22、23、24),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2-73頁)。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弟丙○○亦證稱:伊是代原告和庚○○一同辦理交屋,在交屋當時就發現系爭房屋靠近客廳的房間地板及天花板與客廳矮櫃有白蟻現象,靠近客廳之房間及客廳門口則有滲漏水現象,所以伊當場表示不願意接受交屋,並要求被告應負責處理。後來金鼎公司有請除蟲公司的人和伊約時間,是除蟲公司的師傅表示在四個月前有來除過白蟻,伊才去除蟲公司調資料而知道系爭房屋是有白蟻的問題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63-64頁)。足見系爭房屋自原告委請丙○○辦理交屋時起迄本院勘驗之日止,均有白蟻及漏水之瑕疵存在。
(三)己○○固以其業於系爭現況說明書(本院卷二第82頁)載明系爭房屋有漏水之事實,惟系爭現況說明書僅由己○○提供予金鼎公司及其所屬之員工,並未交予原告,而金鼎公司所屬員工於仲介系爭房屋買賣之過程中,並未提供系爭現況說明書或系爭說明書予原告閱覽,而係由庚○○於系爭說明書上偽造原告之簽名等事實,則如下述。是縱令己○○確有告知金鼎公司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瑕疵之情形,則因金鼎公司並未將此一瑕疵告知原告,原告自無免除己○○此部分瑕疵擔保責任之意,是己○○抗辯原告業同意以現況交屋而認兩造已特約免除對漏水瑕疵之擔保,自無理由。
(四)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房屋之上開瑕疵尚屬輕微,而認若准許原告解除契約將顯失公平。本件因兩造均不願負擔鑑定費用而未鑑定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經參諸於94年買賣時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約為34.96平方公尺【(
3+1530+285=1818)/52=34.9615】,公告現值約為874,038元(34.9615*25000=874038.46,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所核定之契價則約132,4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3紙(本院卷一第37-39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4年度契稅繳款書1紙(本院卷二第155頁)在卷可查。復比較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則2,350,000元,則可推認系爭房屋之市價約為309,150元【132400*0000000/(000000+132400)=309149.6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參諸系爭房屋之市場價值既僅約309,150元,然系爭房屋卻係於94年9月間約定交屋時即存有上開滲漏水及白蟻蛀蝕之瑕疵,且白蟻瑕疵及滲漏水瑕疵均已含括客廳及房間,並自原告拒絕受領系爭房屋之日起至本院勘驗現場之日止,業已歷經將近二年之時間及二次消毒仍無法清除白蟻及解決滲漏水之瑕疵,足見該等瑕疵非屬輕微。再衡諸系爭房屋為一般住宅使用,在有上開滲漏水及白蟻之情形下,本即有損系爭房屋之居住功能或交易價值,且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及白蟻瑕疵,業已使一間房間完全無法使用,白蟻情況並蔓延至客廳、廚房及其他房間,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經原告通知被告應修補多時仍未能改善,足見該等瑕疵確已減少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並致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目的不能達到,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五)雖被告又辯稱係原告遲遲不肯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始造成白蟻瑕疵及滲漏水瑕疵問題日趨嚴重,因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然系爭房屋於己○○欲交付予原告之際,即有上述漏水及白蟻之瑕疵存在,業如上述,則原告以系爭房屋具有上開瑕疵為由,拒絕受領系爭房屋並要求己○○應負責維修,與法並無不合,自無庸負遲延受領之義務,且於瑕疵一直未能修補之情形下,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行使解除權解除買賣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合法解除。
八、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何人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庚○○偽造其簽名於系爭說明書上之事實,業據
提出系爭說明書一份在卷可佐(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740號卷第39頁)。雖庚○○先則辯稱伊是將系爭說明書交予原告之夫 紀志和 簽名,嗣又辯稱伊已經忘記是交給何人簽名。惟系爭說明書並未曾交予原告,且於交涉過程中,均係由庚○○保管,金鼎公司其他人員不會接觸系爭說明書等事實,業據庚○○陳明在卷(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740號卷第50-51頁),且經檢察事務官命原告及其夫紀志和當庭書寫之原告簽名筆跡與系爭說明書上之筆跡以肉眼相核對,在兩者之運筆、順勢、連接、勾法及線條均有所差別,即難認該等筆跡係屬原告或其夫紀志和之筆跡。又庚○○因涉嫌偽造原告署押之案件,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並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原告確未於系爭說明書上簽名,而係庚○○在系爭說明書上偽造原告之簽名。
3.綜上,本件庚○○於執行金鼎公司仲介買賣系爭房屋之業
務過程,除未將系爭說明書提供予原告閱覽外,並擅自偽造原告之簽名於上,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且屬執行金鼎公司之業務範疇,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庚○○及金鼎公司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4.原告雖另主張丁○○、甲○○及己○○亦有共同侵權行為
。惟丁○○雖係金鼎公司負責人並在系爭說明書上簽名,然其並未實際負責系爭房屋之仲介過程;另甲○○雖有帶同原告觀看系爭房屋及在系爭說明書上簽章,惟其後即未再經手系爭說明書,均難僅憑原告所提之證據即遽認渠等與庚○○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原告在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之情形下,主張丁○○、甲○○有共同侵權行為,即不可採。另己○○僅係委託金鼎公司居中仲介系爭房屋買賣,與丁○○、甲○○及庚○○等人並無私誼,且己○○於交予金鼎公司之系爭現況說明書上已載明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狀況,尤難其有隱匿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是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己○○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丁○○、甲○○及己○○等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與金鼎公司及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主張係因庚○○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買賣價金2,350,
000元、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24,334元、原告父母無房屋可居住而需支付租金共計108,000元、已支付之貸款金額745,425元等之損害。經查:
(1)有關買賣價金2,350,000部分,原告主張其業已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2,350,000元予己○○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內載交款紀錄)、過戶資料、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資有疑義者在於原告此之損害與庚○○之侵權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庚○○固僅隱瞞系爭房屋具有滲漏水之瑕疵,然該等漏水瑕疵之範圍已使系爭房屋內之一間房間之壁紙突起,其內並有產生白華現象,實已造成系爭房屋使用上之困難及不便。次查,房屋若有滲漏水情形,將造成木作裝潢潮濕發酵,產生熱能及釋放出白蟻所喜愛之物質,容易引發白蟻蛀蝕,而系爭房屋產生白蟻蛀蝕最嚴重的房間即是滲漏水之房間,研判應係老舊公寓而導致漏水現象,若欲全室防治白蟻,應以滲漏水處理為第一優先,以隔絕木頭因潮濕而發酵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96年7月9日高市室設清字第960038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65-166頁),足見系爭房屋之白蟻問題亦係起因於滲漏水問題,堪認系爭房屋漏水瑕疵確有相當之嚴重性。並參諸本件原告於交屋時,即已明確表示因系爭房屋有漏水及白蟻瑕疵而不願交屋,且因上開瑕疵問題迄今仍未解決而未入住,應可推認上開瑕疵確有影響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意願。從而,本件原告確係因庚○○之詐欺而購買系爭房地並支出價金2,350,000元,且迄今仍無法自己○○處取回價金,則其請求被告庚○○及金鼎公司應連帶給付所受損害2,350,000元,即有理由。
(2)有關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24,344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當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相關費用收費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18頁),且該等數額亦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既係因庚○○故意隱匿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並偽造原告之簽名而詐欺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且經原告以系爭房屋存有滲漏水及白蟻瑕疵為由解除契約,則該等費用即確係原告因受詐欺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支出之損害,確係因庚○○及金鼎公司之侵權行為所造成,是原告請求庚○○及金鼎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3)有關原告主張租金損害108,000元部分,固經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為證(本院卷一第133-134頁),惟上開租賃契約書上並無任何租賃房屋之地址位置,且未有任何租金收付之紀錄,是該等房屋租賃契約之真假即非無疑。再者,原告係謂其父母因系爭房屋無法入住而繼續在外租屋,則堪認原告父母於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前,本有居住他處之必要,是縱令原告確有支出該等租金,本為原告父母應支付之生活上必要費用,並非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原告此項支出。且若上開租賃契約為真,則其每月租金僅有6,000元,應可推認所租賃之房屋應不甚大,則原告父母是否確會於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後,旋即搬入價值達2,350,000元,格局為三房二廳之系爭房屋,而可免予支出該等租金,亦有所疑。從而,原告除無法證明確有上開支出租金之損害外,亦無法證明此項損害與甲○○、金鼎公司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有關原告主張支付貸款745,425元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支付之證據,且縱令原告確有支付該等貸款,亦係與原告前開主張所受買賣價金2,350,000元之損害相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屬重複,自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固主張應自94年12月27日協調會之日起算法定利息,為觀諸系爭協調會內容,原告僅是對己○○主張解除契約,並未向庚○○或金鼎公司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自斯時起算法定利息,即有未合。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中均有表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並於95年8月7日送達金鼎公司、於95年11月23日送達庚○○,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7、195頁),則原告請求金鼎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5年8月8日、庚○○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5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庚○○、金鼎公司應連帶給付2,374,344元,及其中金鼎公司自95年8月8日、庚○○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九、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
是出賣人若未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買受人即不得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雖有己○○應保證之品質事項,惟該等事項中之滲漏水瑕疵,業經己○○於系爭現況說明書載明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狀況,有系爭現況說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82頁),僅係因庚○○未告知原告此一事實並偽造原告簽名,始發生本件原告未能知悉之情事,是己○○本即未曾保證系爭房屋沒有漏水問題。另有關白蟻之瑕疵,則未於系爭現況說明書上有所記載,有系爭現況說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82頁),是己○○亦無保證系爭房屋並無白蟻之瑕疵。從而,己○○自無依民法第360條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
(三)原告固另主張己○○有故意隱瞞上開滲漏水及白蟻等瑕疵之事實。惟查,己○○係有將漏水事實填載於系爭現況說明書而無故意不告知原告,而係因庚○○偽造原告簽名於系爭說明書上等事實,業如上述,則己○○即無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此一瑕疵存在。至於白蟻瑕疵部分,己○○則辯稱係因系爭房屋為中古屋,所以在裝潢時都會順便作白蟻預防,並無故意隱瞞。而系爭房屋因於94年4月間經美地公司勘查時並無發現白蟻,故僅作小部分之預防處理而未收費等事實,有笛發公司96年4月27日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2頁),則原告主張己○○早於94年
4月間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有白蟻瑕疵,即與卷內證據不符,是原告關於己○○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存有白蟻瑕疵之主張,即難憑採。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己○○確有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之情形,則己○○即無依民法第360條後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己○○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共計2,967,134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對被告己○○是否另有其他民事法上之請求權,則業經本院多次詢問原告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111頁、卷二第37頁、第137頁),而原告仍堅稱僅以民法第360條為其請求基礎(本院卷二第126頁、第
137頁),是本院自不得另就其他法律關係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庚○○、金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374,344元,及其中金鼎公司自95年8月8日、庚○○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丁○○、甲○○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2,967,134元,及基於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應給付2,967,134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柯盛益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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