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西瓜刀壹把、藍色手提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96號、94年度訴字第7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分別於民國93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及於95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無力籌措其因車禍而積欠所任職之慶威通運公司(下稱慶威公司)之遊覽車修理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1日16時12分58秒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同事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戊○○其欲強盜計程車以籌措修車費用之事,經戊○○勸阻無效後,丙○○即將1把白鐵製西瓜刀預藏在藍色手提袋內,右手並配戴手術用之塑膠手套,並以口罩遮覆臉部下半部後,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義華路口,攔下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後,坐上右前方之副駕駛座,佯稱欲回鄉下養病,而指示乙○○往屏東縣鹽埔鄉行駛,嗣於行至屏東縣九如鄉後,因乙○○對路況並不熟悉,乃依丙○○之指示行駛,而於行經屏東縣 高樹 鄉南華大橋時,丙○○指示乙○○開往橋下堤防道路邊,往西南方向約800公尺處時,以車行過頭為由,要求乙○○迴轉至約400公尺處停車,佯稱有人會至該處接他,乙○○乃停車並關掉大燈後下車小解,詎丙○○於乙○○上車後車門尚未關上之際,即以右手自藍色手提袋內取出預藏之白鐵製西瓜刀,並以左手自後向前勒住乙○○之頸部,喝令乙○○交出身上之財物,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乙○○不能抗拒,而乙○○在此同時,以左手抓住丙○○所持之西瓜刀,並以右手撥開丙○○左手後,趁隙跑出車外並跑上堤防,丙○○見狀立即駕駛乙○○所有之計程車逃離現場,而強盜取得該部計程車,丙○○嗣因不知如何處理所搶得之計程車,乃於同日18時10分48秒許,復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戊○○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告知已強盜取得一部計程車,人在屏東縣里港鄉往高樹鄉之堤防邊,詢問戊○○如何處理,戊○○即告知將車停在該處人先離開,丙○○乃將該部計程車棄置在屏東縣○○鄉○○路與興產路旁後,逕自返回屏東市老家。嗣於95年12月6日,丙○○因持上開作案用之西瓜刀對其妻丁○○○施暴,經丁○○○報警後查扣上開西瓜刀1把,丙○○並於同年月8日,因見電視新聞報導強盜計程車情事,而對丁○○○提及自身強盜上開計程車之事,經丁○○○向警方檢舉後,經警在丙○○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住處臥室內扣得藍色手提袋1個、口罩2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乙○○、戊○○、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屏東縣警察局重大刑案通知單、刑案紀錄查詢結果表、YQ-499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職務報告暨附件、被害人乙○○繪製之凶器圖各1份,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未對於上開證據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戊○○、丁○○○、乙○○、 林忠文 、 楊富榮 於偵查中之證詞,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而以證人身分為證言,而檢察官乃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依法具結,而實務上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且被告與辯護人就此並未提出異議並均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述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證物照片3張,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
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係利用機械性列印之紀錄,非為供述證據,不屬傳聞證據,亦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辯護人雖不同意將扣案西瓜刀1把、藍色手提袋1個、口罩2個引為本案證據使用,惟上開物品並非為供述證據,不屬傳聞證據,當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5年11月1日曾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予證人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證人戊○○其欲強盜計程車之事,並於當日下午,乘坐計程車至屏東縣鹽埔鄉尋找友人即綽號「蒼蠅」之男子,嗣因探訪未遇,乃返回屏東市老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係捏造欲強盜計程車搶奪財物以支付積欠之修車費之詞,透過證人戊○○勸說其妻即證人丁○○○交付金錢供其支付修理費,實際上並未著手,未料竟恰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所駕駛之計程車遭強盜之事,伊因之遭逮捕,惟證人乙○○於警、偵中已多次明確指認並非伊所為,足證伊並無強盜犯行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95年11月1日16時12分58秒,曾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證人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欲強盜計程車以籌措修車費用,證人乙○○駕駛YQ-499號計程車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義華路口,搭載一名配戴口罩、手套並攜帶藍色手提袋之乘客前往屏東縣鹽埔鄉,嗣於行至屏東縣高樹鄉南華大橋橋下堤防道路邊,證人乙○○遭該名乘客以左手自後勒住脖子,並以右手持西瓜刀威脅交付財物,證人乙○○趁隙逃出後,其所駕駛之計程車遭搶走,嗣於屏東縣○○鄉○○路與興產路旁尋回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人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此部分相關情節明確,並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屏東縣警察局重大刑案通知單、刑案紀錄查詢結果表、YQ-499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原為慶威公司同事,被
告因吸食毒品,將公司遊覽車撞壞,需賠償公司30幾萬元,被告因無力償付,於95年11月1日下午17時許,被告打電話告訴伊,說他在高雄市○○區○○路與義華路口準備去搶計程車,伊在電話中告訴被告計程車沒有錢,勸被告不要去搶,但經過約1個小時,被告再度打電話給伊,說他搶一部計程車,現在人在屏東縣里港鄉往高樹鄉的堤防旁邊,並問伊要怎麼辦,伊叫被告將車留在該處人先離開,又過了約40分鐘,被告再度打電話給伊,說車子已棄置在高樹鄉附近堤防邊,他人已回到屏東市的家,要伊去接被告,伊說伊在上班無法前去接被告,被告就叫無線電計程車返回高雄市○○鄉○○路時,被告又打電話告訴伊沒有錢付車資,要將其持有之手機交給計程車司機抵押,並向司機借500元,被告並要求伊打電話給證人丁○○○說被告已經走投無路到去搶計程車,看證人丁○○○會不會拿錢出來,被告回去也有將搶計程車之事告訴證人丁○○○,伊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等語(警卷第15至17頁)、偵查中結證稱:95年11月1日被告打電話給伊說準備要去搶計程車,伊勸被告不要搶,因為沒多少錢,過約1小時,被告又打電話給伊說已經搶到計程車,現在人在高樹鄉堤防旁,伊問被告有無傷害被害人,被告說有劃傷被害人手掌,被告問伊怎麼辦,伊叫被告將車子停旁邊,人先離開,再過10幾分鐘,被告告訴伊車子已丟棄,要伊去屏東家載他,伊說無法過去,伊與被告是慶威公司同事,被告將遊覽車撞壞2次,第一次已經賠了20幾萬元,第二次30幾萬元無法處理,被告說搶計程車是為了要賠30幾萬元,伊在95年11月2日有告訴證人丁○○○被告搶計程車之事等語(偵卷第57、58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被告是慶威公司同事,被告去林園載客人時,發生車禍,要賠償公司30幾萬元,當時被告要籌錢給公司修理車子,被告當日下午5時許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他已經走投無路,要去搶計程車,伊告訴被告不要搶,計程車也沒有錢,伊接到被告打的電話後,有打電話給證人丁○○○,看證人丁○○○可否幫忙被告,伊說如果被告去搶計程車,事情會弄大,後來經過約1小時,被告問伊可否去高樹載他,他已經搶了一部計程車,伊說不是叫你不要做,為何還搶,伊車上有客人,無法過去,被告問伊怎麼辦,伊叫被告先回來,被告說要先回屏東家,之後,被告打電話叫伊去屏東載他,伊說車上有客人不方便,被告說要叫計程車回來,後來,被告說已回到本館路,因為沒有錢支付計程車費,所以將手機先押給司機,並叫伊打電話給證人丁○○○,說被告已經去搶計程車了,看證人丁○○○可否幫他處理30幾萬元的修理費,伊前後打給證人丁○○○二通電話,跟證人丁○○○說被告已經搶計程車了,可否幫忙被告去找老闆處理修理費,以後從薪水慢慢扣,證人丁○○○有問伊被告在那理搶得,伊說在高樹,證人丁○○○本來以為伊和被告串通要騙她,伊在警局所說屏東縣里港鄉往高樹鄉的堤防邊之地點是被告告訴伊的,被告說車子丟在堤防邊,未說在那裡,伊並未跟證人丁○○○說車子丟在那裡,當日伊在載客人很忙,所記得的通話內容就是上開所述,無法清楚記得每通電話,伊只記得最後一通是被告問證人丁○○○願不願意幫他,被告搶完隔天,伊有打電話給證人丁○○○,要證人丁○○○盡量幫被告,不然事情鬧開,對她也不好,證人丁○○○說家裡都沒錢了等語(本院卷第80至87頁),前後供述互核一致,並與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證人戊○○曾打電話告知被告強盜計程車,要伊幫忙處理等語相符, 佐以 被告自承確曾打電話告訴證人戊○○搶計程車以使證人丁○○○幫助處理修理費,也有打電話詢問證人丁○○○有無要幫忙之意等語(本院卷第114、115頁),且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⑴95年11月1日16時12分58秒,⑵同日18時18分48秒,⑶同日19時37分17秒,⑷同日19時42分41秒,⑸同日19時48分58秒,⑹同日19時59分59秒,⑺同日20時11分54秒,⑻同日20時49分38秒,⑼同日20時56分27秒,⑽同日21時23分均有與證人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有卷附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30至33頁),是證人戊○○上開所述應堪採信。又本案係經證人丁○○○向警方檢舉而循線查獲者,就證人丁○○○陳稱知悉本案之經過,其於警詢中證稱:95年11月2日早上,證人戊○○打電話給伊,抱怨為何伊不接電話,伊說伊怕證人戊○○跟被告串通向伊借錢,所以不接電話,證人戊○○說因為被告在95年11月1日下午5時許,打電話告訴他,被告犯下強盜計程車案,將搶到的計程車開到屏東縣高樹鄉靠近三地門附近堤防邊,95年12月8日晚上6、7時許,伊問被告是否曾在95年11月1日搶計程車,被告說確曾於高雄市○○區○○路與陽明路口攔計程車坐,在上車前就已戴上口罩及乳膠手套,上車後跟司機說要到鄉下養病到高雄縣 大樹 鄉一座陸橋下時告訴司機說尿急,要司機停車讓被告小解,並趁司機不注意時,從藍色手提袋內取出預藏之西瓜刀,自後座抵住司機腹部,令司機拿錢出來,但司機掙脫逃出車外,被告就將計程車開走,伊問被告將車開到哪裡,被告說開到屏東縣高樹鄉靠近三地門「番仔寮」附近時,打電話問證人戊○○怎麼辦,證人戊○○叫被告將車丟棄,被告就將車丟在堤防邊,回屏東市家裡,伊打電話問被告媽媽,被告當日是否曾回去,被告母親說當日晚上7、8時,被告拿著藍色手提袋回去,前後不到5分鐘就離開了,被告回到家時已經晚上9點多等語(警卷第21、22、25頁)、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在95年12月8日告訴伊,他在95年11月1日有去搶計程車,被告說當日他在陽明路與義華路口攔了一部計程車,要司機到屏東縣高樹鄉某堤防邊,只說到高樹橋下,被告說搶了計程車就開去高雄縣大樹鄉,將車子丟在那裡,被告就攔了一部大貨車去屏東市伊婆婆家,被告的刀子跟袋子都一起放在房間內,被告告訴伊手套已經丟棄,口罩用過也丟棄了等語(偵卷第58、
60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1月1日下午證人戊○○打電話給伊的時候,伊在做生意很忙,證人戊○○說被告搶計程車,伊說不要騙伊,隔天,證人戊○○又打電話給伊,說被告真的去搶計程車,伊問在那裡,證人戊○○說在靠近三地門高樹鄉那裡,伊問他怎麼知道,證人戊○○說被告有打電話給他,11月2日晚上7、8點時,伊婆婆打電話給伊,說被告前一天7、8點有回屏東家裡鬧了大概5分鐘就走了,被告對伊家暴後,看電視時,被告說電視上報導的那台計程車好像是他搶的,伊就問被告是不是有搶計程車,被告說有,在高樹那邊,伊問被告被害人有沒有怎麼樣,被告說有殺被害人一刀,但不是很大,只是劃到而已,被告說車子丟在那裡,就趕快打電話給證人戊○○,並攔車回去屏東大埔的家裡,伊問被告攔車的時候,配載口罩及戴手套,司機沒有詢問嗎,被告說他跟司機說要回到鄉下療養,之前證人戊○○跟伊說時,伊以為證人戊○○跟被告串通演戲,證人戊○○當時打第一通電話,說被告搶計程車,問伊知不知道, 伊回 說不要騙了,就掛掉電話,第二天,證人戊○○打來說被告搶計程車,伊都沒有關心,伊問證人戊○○在哪裡搶的,證人戊○○說在高雄攔車,在高樹那裡搶的,伊問被告如何回來,證人戊○○說被告叫他去載他,他沒空,被告就自己攔車回屏東,後來是被告在看電視的時候,才跟伊說地點是在高樹的河堤邊,伊在警詢所述內容都是被告告訴伊的,伊當時將大樹跟高樹搞混了等語(本院卷第89至93頁),所述過程互核大致相符,而證人丁○○○雖因被告家暴及不良素行影響家計,對被告心生怨懟,然持刀強盜罪為嚴重之罪刑,證人丁○○○基於夫妻情誼衡情殆無無故以此誣指被告之理,且證人丁○○○所述被告強盜計程車之過程,核與證人乙○○於95年11月1日初遭強盜時報案所製作之警詢內容:伊於95年11月1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陽明路口,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搭載一名男子前往屏東縣鹽埔鄉,該名男子戴口罩上車,拿著一只藍色45公分長、寬25公分、厚3公分之手提袋,另一隻手套了一手術塑膠手套,指示伊至高樹鄉南華大橋下堤防道路行駛,伊下橋後行駛至南華大橋下堤防道路往新南方向約800公尺,該男子聲稱走過頭,要伊迴轉至約400公尺處後叫伊停車,伊先去小便,伊右腳剛上車車門還沒有關,該人就叫伊熄燈,並從右手抽出放在袋子內的刀子,同時左手勒住伊脖子,並稱「你身上有沒有錢」、「我不要殺你」,當時伊看到對方抽刀子,就用左手去抓對方的手,不慎被刀子割傷,伊右手撥開對方勒住伊頸子的手,立即跳開跑上防波堤,對方乃將伊計程車駛離現場,對方身高約170公分、體重約90公斤、四方臉、膚黑戴白色口罩,所拿之刀子長約35公分、寬約6公分、單刀面,像是白鐵西瓜刀有刀柄等語(警卷第13、14頁),所述之經過情節大致相符,則若該等情節係被告信口胡謅或證人丁○○○蓄意誣控,其案發過程、持用之工具、及被害人即證人乙○○手部因之遭刀刃割傷等細節,豈有如此相符一致之理,是證人丁○○○上開證述自非無據。
⒊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於95年11月
1日16時12分許至21時23分許,其持用手機之收、發話基地台移動位置依序為高雄市○○區○○○路○○號7樓頂(15時58分6秒)、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6樓頂(16時12分58秒、16時15分12秒)、屏東縣屏東市○○路○○○○號12樓頂(17時24分2秒至17時25分16秒)、屏東縣○○鄉○○段○○○○號(17時25分16秒至17時39分27秒)、屏東縣九如鄉東寧村15之3號2樓頂(17時39分27秒)、屏東縣○○鄉○○村○○路○○○○號3樓頂(18時10分48秒)、屏東市○○路○○○號5樓頂(19時37分17秒)、屏東市○○路○○○號2樓(19時38分3秒至54秒)、屏東市○○路○○○號5樓頂(19時42分41秒至20時1分54秒)、屏東市頭前溪0000-0000地號(20時7分7秒)、高雄縣○○鄉○○村○○○路○○號
3樓(20時14分17秒)高雄縣鳳山市○○路99之2號12樓頂(20時20分0至14秒)、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6樓頂(20時49分38秒),有卷附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在卷可稽(警卷第31至33頁),又證人即本案查緝員警 徐俊貴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至現場測試基地台位置,伊在台27線39公里處即案發地與棄車地○○○鄉○○路與興隆路)之中間路段,有測得通聯紀錄中18時10分之基地台位置,是被告可能經過該處等語(本院卷第98、99頁),而證人徐俊貴與被告並無怨隙,自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證述之理,所述應屬可採,故以上開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觀之,被告當日移動之方向應係由高雄市往屏東高屏大橋方向前進,經由屏東縣九如鄉至高樹鄉再回到屏東市後返回高雄至明,參照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伊從高雄市○○路與義華路口載該名搶匪從高屏大橋走屏東機場方向,並未進入屏東市,到九如後,由該人指揮伊開車,有無進入鹽埔,伊並不清楚,那裡有作快速道路,伊問別人,他們說往前直走就是鹽埔等語(本院卷第75、76頁),及前揭證人戊○○證述被告告知欲強盜計程車後約1小時,再打電話告知其已搶得計程車且人在高樹鄉堤防旁,證人戊○○告知棄車後,被告先返回屏東市再回高雄市等語,及警方事後於○○鄉○○路與興隆路附近尋回遭搶之計程車,證人乙○○所述之行進路線,及證人戊○○所述被告之行進路線,與被告實際上移動路線,及棄車地點均相吻合。而證人乙○○固於96年4月3日之偵查庭中證稱被告並非當日行搶之歹徒,且扣案之藍色手提袋與西瓜刀並非當日歹徒所用之工具等語(偵卷第
70、8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搶匪持用之西瓜刀為弧形、袋子是深藍色,與扣案物品不同等語(本院卷第77頁),惟證人乙○○亦於同年月26日偵查庭中證稱:當時搶匪有戴口罩,當庭之被告則已理平頭,且時間已久,伊無法確定,伊記憶力已越來越壞等語(偵卷第81、82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檢察官詢問時,伊是說伊不認識被告,搶伊的人當時有戴口罩,而且伊記憶力不好,現在幾乎都快忘光了,當時到屏東時天色已經很暗,伊停車時對方叫伊熄燈,對方拿的袋子是深藍色,像國旗的深藍色,法官法袍上顏色好像是黑的,伊眼睛不好,搶伊的人的袋子顏色應該比較深,伊僅有看到對方從袋子拿出刀子的那時等語(本院卷75、
73、77、78頁),證人乙○○於本院諭令指明搶匪所攜帶之袋子是否屬法官法袍上藍色鑲邊之顏色時,竟表示法袍上顏色好像是黑的等語,足見證人乙○○所述眼睛不好之語確屬真實,故在搶匪自始即配戴口罩,案發時天色昏暗,未開車燈,照明不佳,證人乙○○僅看到搶匪拿出刀子的一瞬間,其是否能明確辨認搶匪及搶匪持用之刀身形狀,及所攜帶之袋子顏色實非無疑,自難僅單憑證人乙○○上開具瑕疵之證言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查扣案西瓜刀整支為不銹鋼材質,刀刃連刀柄長49公分,刀柄長13公分,刀刃長39公分,刀背長36公分,寬4公分,扣案藍色背包長度約45公分,高度約30公分,底部張開寬約20公分,收合狀態寬約3公分等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證物無訛(本院卷第113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搶匪持用之兇刀材質、長度,及手提袋之大小大致相符,參酌前揭證人戊○○、丁○○○之證述,及卷附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各節相互勾稽,佐以被告自承確曾打電話告訴證人戊○○搶計程車之事,本案應係被告持扣案之西瓜刀及手提袋強盜證人乙○○所駕駛之計程車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以犯案之西瓜刀整支為不銹鋼材質,刀刃連刀柄長49公分,刀柄長13公分,刀刃長39公分,刀背長36公分,寬4公分,刀峰銳利,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本院卷第113頁),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證人乙○○亦於逃脫時遭該西瓜刀割傷手部,亦據證人乙○○陳明在卷,自屬兇器至明。再被告當時持刀架在證人乙○○之脖子上,其已具體的以刀接觸證人乙○○之身體,對證人乙○○實施暴行,而非僅有脅迫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以強暴方式取他人財物之加重強盜取財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96號、94年度訴字第
7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分別於93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及於95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籌措修車費用,竟持西瓜刀強盜謀取他人財物,嚴重敗壞社會治安,且犯後飾詞狡辯,態度惡劣,惡性非輕,惟念及證人乙○○遭強盜之車輛業已尋獲,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西瓜刀1把、藍色手提袋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口罩
2個,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外部為綠色(本院卷第113頁),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指稱搶匪配戴之白色口罩不同,且證人丁○○○亦證稱被告犯案所用之口罩已經丟棄,於此既無證據證明扣案口罩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犯案使用之塑膠手套、口罩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黃苙荌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