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5月14日以91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439號駁回上訴,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有犯罪習慣。上開5罪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0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悔改,與甲○○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淡水市場內,乘乙○○選購蔬菜之際,由甲○○把風,丁○○伸手入乙○○左側褲袋內,竊取乙○○所有之深咖啡色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237元)得手後,2人正欲離去之際,因上情已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小隊長戊○○目睹,並隨即聯絡另名執勤員警丙○○當場逮捕丁○○及甲○○,並自丁○○身上起出前揭深咖啡色錢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所犯係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應毋庸行合議審判,而被告丁○○、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33、70頁),核與被害人乙○○所指述遭竊之情節及證人丙○○、戊○○證述目睹行竊經過及當場逮捕過程相符(詳偵卷第14至15、163至164頁、本院卷第67、68頁),復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竊報告單各1紙(詳偵卷第16至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丁○○、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與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有多次竊盜前科、甲○○亦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而心起貪念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財物,暨被告丁○○、甲○○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甲○○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以被告甲○○多所狡辯毫無悔意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被告甲○○本次竊盜所生損害不大,其初雖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尚非毫無悔意,本院量處有期徒刑6月,應已足生警惕之心,併此說明。
四、末查,被告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最近一次甫於96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旋於96年9月25日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缺乏靠一己勞力獲得財物之工作觀念,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非予加強他律矯治不足以矯正其惡性,本院因認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避免再犯,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4條規定,諭知被告丁○○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收矯治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