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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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靜女 被告 黃玉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一○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靜女以被告黃玉花涉犯恐嚇及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一○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參,惟查聲請人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有該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顯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余玟慧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