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 陳宏義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102年度交簡字第22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5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宏義前於民國98年間,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915號判處罰金50000元確定。
二、陳宏義猶不思悛悔,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2年7月25凌晨0時30分許至4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路○段「綠宴PUB」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等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凌晨4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經警攔停檢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宏義固不否認於前述時、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攔停檢查時,測得其酒精濃度達公每升0.53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只要吐氣中酒精濃度超標,即成立犯罪,而服用毒品、麻醉藥品,仍需不能安全駕駛始成立犯罪,明顯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應屬違憲,再者,伊不知法律業已修正,請求依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吐氣中酒精濃度達0.53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
警當場攔停查獲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調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頁、第5頁、第6至7頁、第8頁),從而,被告確有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㈡被告辯解及上訴意旨略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與同條第2、3款不同,不啻鼓勵施用毒品開車而懲罰喝酒開車,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伊不知法律修正云云。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藉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可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只要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構成犯罪,被告空言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著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早於98年間即已知悉不得飲酒駕車上路,且刑法第185條之3早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53毫克,足見被告並無得依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之情節,併此敘明。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審酌被告曾因1次酒後騎車案件,經處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所檢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除危及自身安全外,對於往來用路人、車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惟念及其犯後坦承酒後開車,態度良好,學歷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高俊珊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