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琬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琬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一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琬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於民國102年3月13日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為精神分裂症之人,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1紙、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102年7月17日府社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1份等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鑑定被告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認:「黃員(即被告)為一21歲未婚女性,因竊盜案件進行精神鑑定。鑑定時黃員未有明顯器質性損傷的跡象,但思考邏輯時有不合理,現實感不佳。回顧案發當日,無明顯妄想及幻聽等症狀。雖黃員回憶案發經過細節及時間均能清楚詳述,判斷案發時黃員意識清楚,無精神病症狀,但有思考邏輯不合理現象,且認知功能受疾病影響明顯損傷,故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由於黃員目前存在思考障礙,認知功能退化,病識感不佳,建議精神復健治療並持續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又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犯罪之動機係為了看被竊商品上之代言人等語(詳警卷第4頁),及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先行購買1價值新臺幣(下同)2元之購物袋後,將該購物袋放在店門外,陸續將竊取商品夾帶在身上,未結帳便逕行走出店外等語(詳警卷第14頁),被告之行竊舉措異於常人,綜上事證,應可認被告行為時,因認知功能受疾病影響明顯損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僅3,730元,並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詳警卷第13頁、第28頁),暨其為精神分裂症之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未因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因上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之鑑定報告書表示「被告目前存在思考障礙,認知功能退化,病識感不佳,建議精神復健治療並持續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等語,為避免被告再有偏差之行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至醫療院所施以精神治療,俾以適當之督促。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精神治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至於因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減輕其刑,固如前述,然被告於98年3月4日起即因精神分裂症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治療追蹤中,有該院102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且觀之其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其自98年3月11日起至102年8月28日止,有規律至該醫院門診治療,有該院病歷0份附卷可參,故本院認剝奪被告之自由使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未必為現階段最適切矯治及導正被告偏差行為之方式,況案發後被告父親 黃永福 均有陪同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完成精神鑑定事宜,足見其家庭功能尚稱健全,且本院已命被告應至醫療院所施以精神治療,堪認在家人、觀護人之督促下,有持續至醫療院所精神科門診治療之可能,而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此,暫無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