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啟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啟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止血帶壹條及藥剷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啟軒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㈠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㈡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二十日,減為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及有期徒刑四月、七月、四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㈢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因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上開㈡、㈢、㈣案件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五三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家樂福量販店旁巷內,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派出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七二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止血帶一條、藥剷一支,且於查獲翌日,得張啟軒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張啟軒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係經被告張啟軒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記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之犯罪動機,離婚、之前從事司機工作、與母親、女友同住之生活狀況,有竊盜、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品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七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供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二支、止血帶一條及藥剷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均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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