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二號、第一五二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武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武周前於民國一0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營毒偵字第十四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命其應至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係自一0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一0三年四月十七日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許、同年七月九日晚間八時許,在其臺南市○○區○○里○○○○○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承辦人員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七月十日,對林武周實施尿液檢測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營毒偵字第十四號緩起訴處分書一份」。
三、本件係經被告林武周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營毒偵字第十四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命其應至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係自一0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一0三年四月十七日止,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營毒偵字第十四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五年內二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前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本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六號、一0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0一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七號均同此見解)。則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
五、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已有明顯間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未婚、無小孩、前從事送貨員工作,目前因車禍受傷無工作,生活仰賴母親接濟之生活狀況;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六、又被告固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下稱第一案),並於一00年三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一00年十二月六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另於該假釋期間之一00年十月五日,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營毒偵字第十四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第二案),復於上開案件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下稱第三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則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所犯之第二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現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第三案經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檢察官得撤銷緩起訴對第二案提起公訴,若第二案提起公訴判刑後,第一案假釋亦有遭撤銷之可能,故上開假釋尚未完全排除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可能,本案自不宜逕為論以累犯,若之後確認構成累犯,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其刑,始稱允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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