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二二一號
原 告 戊○○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王麗蓉 前係高雄市○○區○○路○○○號及三○四號房屋之
所有人,為戊○○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五月
止,共積欠大樓管理費等公共基金新台幣(以下同)貳拾柒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
元,屢經催繳,迄今仍未給付,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