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板小調字第一四七四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
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互助會款六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八、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經查:聲
請人前以相對人積欠會款為由,向本庭提起訴訟,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二人當庭達
成和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會款十一萬五千元,此有本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
四七號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稽。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和
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相對人之後僅給付五萬五千元,尚積
欠六萬元未付,聲請人自得持該份和解筆錄直接對相對人之財請聲請強制執行求
償,已無再重新訴訟或聲請調解之必要。因此本件確有「顯無調解必要」之情形
,揆諸前述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