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三0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叁拾萬元
,約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遲延給付時,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