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於八十九年間再犯竊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現因該案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訓練所內,因不服管教,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之教區科員 楊順利 ,因管理員 洪金山 站在楊順利前,不慎以手擊中洪金山之右眼(未受傷),並對楊順利當場辱罵「幹你娘雞巴」(起訴書誤載為幹你娘三字)多次,嗣值班科員 許藍石 帶領其他同事前來支援,甲○○復攻擊許藍石,而遭許藍石制服,惟甲○○仍出言辱罵許藍石「幹你娘雞巴」(起訴書誤載為幹你娘三字)多次,且脅迫許藍石稱:你不要讓我遇到,否則讓你死的很慘等語。
二、案經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洪金山、 高不愚 、 向志強 、 游政峰 、 洪興國 及 袁大鈞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許藍石、楊順利、洪金山、高不愚、向志強及游政峰之報告書、現場錄音帶、光碟片一片在卷可證,上開錄音帶並經本院當庭播放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公訴人認被告先後多次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為連續犯云云,惟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多人且多次,惟所侵害者為國家公務之單一法益,而且在時間各行為間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多數個接續行為,而以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容有誤會,又同理被告先後攻擊楊順利及許藍石之行為,亦侵害國家公務之單一法益,時間上亦屬密接,行為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亦應視為接續行為,而論接續犯為適當,併予敘明。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應分別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憫其身繫囹圄,心情調適不佳,及公訴人當庭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坤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附註: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