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6號
107年度簡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模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3號、第2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87號、第2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8日
上午10時1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某處之公司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係受保護管束人,於同年月8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乙○○○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日上午
8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有才村有才1之21號公司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係受保護管束人,於同年月2日上午8時40分許,在乙○○○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並有乙○○○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2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7/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綜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無訛。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並有乙○○○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30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存卷可考。綜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乙○○○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6年1月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月9日至108年1月8日,並命被告至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按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既曾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於5年內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戒癮治療,竟無視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然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現擔任焊接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與配偶育有現已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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