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振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削尖吸管肆支、葡萄糖及分裝袋各貳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蔡振裕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05、106、1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
2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雲林縣北港鎮大北73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公克)、注射針筒1支、削尖吸管4支、葡萄糖及分裝袋各2包,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蔡振裕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7年2月22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各1份(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
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時,當場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削尖吸管4支、葡萄糖及分裝袋各2包在卷,此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
110號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7張(警卷第12頁至第20頁)在卷可資佐證;此外,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粉末1包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588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1頁)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入監前與兒子、孫子同住,以工為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項)。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項)。」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0.0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削尖吸管4支、葡萄糖及分裝袋各2包,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與本件犯罪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然被告於準備程序表明拋棄之意,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