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39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5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4月8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2年1月23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於92年6月26日屆滿。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8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鎮○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11日14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
(二)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猶不知戒除,暨考量其施用毒品犯行之次數,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