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周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員簡字第四四三號、第四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及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七號、第七五四九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甲○○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九十六年度員簡字第四四三號、第四七九號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患有舞蹈症,無法工作,又無收入,始竊取上開物品,請求鈞院從輕量刑,給予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蕭世良 黃耀輝 、 蘇紘邑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照片四幀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之竊盜犯行,係以佯裝購物,趁店員未注意時,將所竊得物品藏置於手提袋內並走出店門時,適為保全人員蕭世良發覺,始將遭竊之物品追回,此業據證人蕭世良於警詢中證述甚詳,是以被告顯已將所行竊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屬竊盜既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屬竊盜未遂,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於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各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三十日,並均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將二案所宣告之刑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且被告患有混合型─huntington氏舞蹈症─焦慮狀態、雙相情感疾患,於九十六年八月間於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中,此有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