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7月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如約定書及注意事項所載。詎上訴人自96年8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21,962元、利息15,469元,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5.9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上訴人清償積欠之款項。另對於上訴人主張分期清償方式不同意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上訴人於接獲97年1月23日開言詞辯論庭通知後,因前開期日上訴人須陪同上訴人母親至醫院洗腎,無法到庭,乃於97年1月3日具狀向原審表明上情,准予上訴人請假另定辯論期日,足見上訴人確有還款意願及誠信。詎原審仍於前開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聲請,將全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開規定違背憲法第16條規定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上訴人目前獨自扶養失明而殘障之母親,無法一次全數清償,請求准予分期清償,清償方法:自97年3月起至98年
6月止每月清償被上訴人800元,自98年7月起於每月清償3,500元,至全數清償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准予分期清償,並自97年3月起至98年6月止每月清償被上訴人800元,自98年7月起於每月清償被上訴人3,500元,至全數清償止。倘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數到期。
三、上訴人對於93年7月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自96年8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21,962元、利息15,469元,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5.9計算利息之事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又法院對於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對於當事人是否到場應訴並無強制之權,是當事人於經法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認為其捨棄應訴之權,法律自無與保障之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有關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規定,並無違背憲法第16條規定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又上訴人雖主張於原審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須陪同其母親戊○○至醫院洗腎,無法到院辯論。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尚委任上訴人之母親為訴訟代理人到場辯論,足見上訴人母親並無須他人扶助日常生活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於原審辯論期日須陪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至醫院就診無法到庭辯論,非有正當理由,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並無違法之處。
五、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准予就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分期清償,清償方式為:自97年3月起至98年6月止每月清償被上訴人80
0元,自98年7月起於每月清償被上訴人3,500元,至全數清償止。倘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數到期。惟為被上訴人不同意,且本院審酌上訴人主張分期清償之金額及方式,與所積欠之金額247,431元相較,顯然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利益,若予提高分期清償數額,上訴人則表示無力分擔,而無實益,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分期清償方式,亦屬不可採。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積欠款項及約定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張以岳法官邱玉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