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第一審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開二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五許,騎車牌號碼000—二四六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街○○○號甲○○住處前時,因見該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進入該處房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翻箱倒櫃,搜尋屋內財物。惟因發出聲響,屋主甲○○乃至二樓查看,發現乙○○藏身於房間內,經向乙○○詢問,乙○○乃佯稱其係要找人云云,旋即騎乘機車逃逸而去。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又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係以通常程序起訴,而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本案之起訴書一份在卷可稽,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竊盜未遂,且係累犯,惟所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且未為緩刑之諭知,是以原審所科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並非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核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證人 魏林秀霞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及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被告竊盜未遂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開二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所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且未為緩刑之諭知,是以原審所科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並非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簡易判決處刑所得科處之刑度有違,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竊盜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