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加重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
甲○○與綽號 阿平魏順平 (已死亡)及另一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
2月20日15時許,由魏順平向友人 劉中聖 (不知情)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該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附載甲○○及魏順平等2人,至屏東縣○○鄉○○村○○路63之7號 邱淑靜 之住處後門,由該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車上把風,魏順平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屬兇器之鐵剪1支(未扣案,現下落不明),先踰越圍繞後門之圍牆,再以鐵剪破壞該住戶屬安全設備之鐵窗,繼之踰越鐵窗進入,再開啟住處之門,讓甲○○進入,2人旋共同進入屋內行竊(侵入住宅部分警詢中未表示提告,且警方移送本件時已逾告訴期間),竊得邱淑靜與 劉相宏 (係邱淑靜之夫,現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10條天珠項鍊、手環、1條鑽石項鍊、身分證件、銀行現金卡、警察服務證、刑警徽章等物,得手後將上開贓物裝置於垃圾袋內,由該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附載甲○○即魏順平等2人離去,事後並由該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分上開物品,甲○○並分得1萬餘元。
嗣民眾 楊蔻君 目擊後察覺有異,並記下車牌號碼,並為警至現場採證檳榔渣檢體比對與甲○○之DNA-STR型別相符後始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淑靜、劉相宏,證人即共同被告魏順平、劉中聖、楊蔻君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或供證之情節相符,且犯罪現場經警採得檳榔渣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DNA-
STR型別與甲○○相符,亦有該局97年1月23日刑醫字第0970012401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考,另有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鐵窗具有防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而共犯魏順平持以作案之鐵剪,既能剪斷鐵窗,自屬堅硬之材質,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魏順平及該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審酌被告年青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結夥於白晝持兇器侵入他人住處行竊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所犯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罪,但因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仍合於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共犯魏順平持以作案用之鐵剪1支,雖屬其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然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1條第
1項第2、3、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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