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11號原告甲○○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5年度執字第24381號及95年度執字第1705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彰化縣○○鄉○○○段328、329、329-1號土地上之建物(○○○鄉○○○段712、713建號),係原告之父 李炳樋 生前所建,供在系爭328、329、329-1號土地飼養鰻魚事業使用,該養殖事務並由原告之父及原告兄弟 李華洋李國平 、甲○○、 李俊德 等共同經營。嗣原告之父李炳樋於民國76年6月10日死亡後,因上開建物(連同土地上之養殖池)未辦理保存登記,由原告兄弟等繼續作為養殖使用,因此並未為遺產分割。原告之父李炳樋死亡後,上開建物即歸李炳樋李之五子五女李華洋、 李文深 、李國平、甲○○、李俊德、 李素珍李素珠李吉子李錦雀李濱子 全體公同共有。其中李文深於62年間即死亡,由其子女 李明謙李明容李明芳 代位繼承。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李華洋,因此查封之範圍應該是李華洋在上開建物之公同共有權,惟本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竟依被告之請求,將該等建物視為李華洋單獨所有,而查封上開建物所有權全部,顯然有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一)本院95年度執字第243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與訴外人李華洋等11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基地上之建物(建號芳○○○鄉○○○段○○○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本院95年度執第170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與訴外人李華洋等11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329、329-1、330號基地上之建物(建號芳○○○鄉○○○段○○○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另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台上字第170號、32年上字第115號、39年台上字第7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既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此項訴訟要件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對此要件之欠缺,法院並無命補正之義務,且如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系○○○鄉○○○段712、713建號係屬李華洋、李國平、甲○○、李俊德、李素珍、李素珠、李吉子、李錦雀、李濱子、李明謙、李明容、李明芳等人因繼承而全體公同共有,而原告之訴之聲明亦是針對系爭712、713建號全部所有權主張異議,則依上開法條及裁判要旨,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部分始無欠缺,而原告亦未證明其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由其單獨起訴,故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僅以原告一人單獨起訴,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是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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