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四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當天我去朋友家,他們有吸食安非他命,我猜想我是吸到他們的二手煙云云。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並由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複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五十七至五十九頁)共三份在卷可稽。按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之最低可定量濃度(LOQ),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四0ng/ml,亦即檢出濃度若大於該數值,便能確認尿液中確實存在此項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在體內經由代謝會轉變成安非他命,一部分會以原形排出,故正常情況下如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應同時可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如僅服用安非他命,則僅能檢驗出安非他命,尿液中並不會檢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本件被告之尿液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確認之結果,其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一0二九ng/ml,均遠高於該公司按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四0ng/ml所訂定之閾值,足認被告之尿液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
(二)又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案件之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因此,除被告與施用毒品者共處密閉狹小空間,且故意大量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煙氣,當不致於其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自無因不慎吸入他人之二手煙,而造成驗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自無可採,是以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本件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案之情節及被告係累犯等情,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即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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